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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温民终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杨步平与胡石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步平,胡石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民终字第14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步平。委托代理人:杨德挺。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石达。委托代理人:胡建军。上诉人杨步平、胡石达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13)温平鳌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85年间,原告杨步平在平阳县鳌江镇古鳌村购买两间地基。1986年间,杨步平夯实两间地基,并在其中一间地基上建造一间三层楼房即陡伍路35号房屋。2008年农历8月20日,杨步平与被告胡石达达成《搭墙协议书》约定,因建房需要搭杨步平边墙,边墙总造价16400元,由胡石达付搭墙费8200元,付清搭墙费后,该边墙属双方所有。同日,双方作为建房业主与徐某签订一份《建房协议书》,将各自的一间房屋以每间66000元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徐某建造。此后,双方分别建成陡伍路33号、31号房屋。该两房屋所在的一幢房屋共6间,其中陡伍路37-41号房屋的建造时间早于陡伍路35号房屋,陡伍路35号房屋系搭37号房屋的西墙而建,陡伍路33号房屋系搭35号房屋的西墙而建,31号房屋系搭33号房屋的西墙而建。陡伍路35号房屋的前面(南侧)部分系外形尺寸约为3.74m×13.70m的砖混结构三层楼房,后面(北侧)部分系外形尺寸约为3.74m×5m的砖混结构二层辅助房。前、后二部分的二楼和三楼楼板由靠东侧墙体的长约1.3m的钢混水泥走廊相连接,该走廊西侧系天井。陡伍路31、33号房屋均仅有前面(南侧)部分系外形尺寸约为3.74m×13.70m的砖混结构三层楼房,三层楼房后无辅助房。陡伍路37、39、41号三间房屋与陡伍路35号房屋一样,前面(南侧)部分系外形尺寸约为3.74m×13.70m的砖混结构三层楼房,后面(北侧)部分系外形尺寸约为3.74m×5m的砖混结构二层辅助房。2012年7月23日,杨步平因陡伍路35号房屋损害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经杨步平申请,依法委托天津检测中心对陡伍路35号房屋的损害原因及损害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检测鉴定报告》指出:陡伍路35号房屋建成于1986年,建筑物现状为三层砖混结构,外形尺寸约为3.74m×13.70m,基础采用毛石基础上设地圈梁,墙体采用粘土烧结砖,砌筑、240mm厚;陡伍路35号房屋安全性评定等级为dus级,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虽然陡伍路31号、33号房屋基础为不同时期建造,其上部结构变形仍表现为整体结构变形;由于31号、33号后拱建房屋自身整体沉降变形原因,造成陡伍路35号房屋东侧拉伸位移严重,在各层间出现不同程度的拉伸现象,表现为裂缝宽度由下至上逐步加宽现象;陡伍路35号房屋变形拉伸裂缝为后搭建31、33号房屋沉降变形所致。杨步平因此支付鉴定费35000元。之后,杨步平又要求对陡伍路31号、33号房屋沉降各起的作用大小及陡伍路35号房屋应否立即拆除进行补充鉴定,胡石达亦要求重新鉴定。天津检测中心于2013年1月17日分别作出一份《说明》和《答复》,指出:“地基结构”依据建筑设计分为两部分,即“地基部分”和“基础部分”;就本案而言,房屋出现的特征,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是在基础建造时使用条石或毛石是造成房屋沉降出现裂缝的主要问题,就现状分析,基础的材料使用并不是房屋出现变形的主因,而房屋建造没有依据国家规范对地基进行地质勘探,地质情况不明和分阶段建造,又采用3户联体搭建和联体基础是造成房屋沉降变形开裂的主因;31号、33号、35号房屋属分阶段联体搭建,且基础联体,势必产生房屋不同时间段的分阶段沉降;35号房屋建好后,其自然沉降一段时间在沉降基本稳定后,又在相隔20多年的其联体基础上再建31号、33号房屋,而31号、33号房屋建好后也要自然沉降,由于是联体基础31号、33号房屋的沉降,势必牵连35号房屋跟随产生继续的强迫变形;后期再建的31号、33号房屋属联体同时建造,应共同承担造成损害的责任;《检测鉴定报告》第9页是房屋损坏的实物照片,本次鉴定属于事后一次鉴定,未进行房屋跟踪观测,事后一次查勘观测是无法界定裂缝的新旧程度,无需再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2013年6月13日,天津检测中心作出的《来函回复》指出,根据陡伍路35号房屋建筑物现状,建议采用拆除重建为妥,请法院斟酌处理。2012年12月18日,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浙江分院,对陡伍路35号房屋修缮方案进行设计。因方案设计费需80000元,杨步平未按期缴纳,鉴定申请被退回。2013年6月27日,杨步平申请撤回起诉,当日,本院作出(2012)温平鳌民初字第2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杨步平撤回起诉。2013年7月4日,杨步平提起本案的起诉,并申请对陡伍路35号房屋整体拆除重建的具体损失金额进行鉴定。因考虑整体拆除重建需先设计整体拆除重建方案,而设计方案的费用又很高,故本院多次召集杨步平、胡石达协商房屋修缮方案,但双方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月3日,天津检测中心经原审法院要求又作出一份《回复》指出,在没有陡伍路31号、33号房屋沉降变形产生的拉伸外力作用下,陡伍路35号房屋是处于相对稳定状态的,由于31号、33号房屋与35号房屋的构成搭建后,破坏了35号房屋的自身原有的相对稳定状态,造成35号房屋变形损坏,故陡伍路35号房屋的基础或墙体构造结构及使用年限与产生的变形受拉裂缝不构成因果关系。2014年3月12日,原审法院发函天津检测中心要求对陡伍路35号房屋如何采取适当技术措施解除房屋危险或如何拆除重建作出书面说明。该中心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一份《建筑物鉴定检测实施方案》指出,对如何拆除重建进行工程勘查鉴定的费用需15000元。双方当事人均不要求对如何拆除重建进行工程勘查鉴定。为此,原审法院决定对陡伍路35号房屋的重置造价进行评估,并依法委托瑞扬公司进行鉴定评估。该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7月16日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和《补充说明》,主要内容为陡伍路35号房屋主体三层楼房重置造价为142289元(其中一面墙体的重置造价为12360元,按1/6计入造价),后面二层楼房重置造价为45580元(其中一面墙体的重置造价为3716元,按1/4计入造价),共计188169元。杨步平因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因陡伍路35号房屋前面(南侧)的3.74m×13.70m的三层楼房后(北侧),还有二层结构的辅助房,《检测鉴定报告》并未涉及该辅助房的损害程度及损害原因。故天津检测中心应原审法院要求对上述辅助房进行现场勘测后,又于2014年8月17日作出一份《补充鉴定说明》。该说明载明:受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委托(2012)平法为委鉴172号,对杨步平诉胡石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对杨步平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陡伍路35号房屋的损害原因、损害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我中心于2012年11月02日进行了现场检测并于2012年11月26日出具检测鉴定报告,编号为jjz12076。现应法院要求于2014-08-8对北侧房进行局部补充查勘鉴定。陡伍路35号房屋北侧附房现状为二层砖混结构,平屋顶,楼板楼盖均采用预制多孔板;建筑平面呈矩形,外形尺寸约为3.74m×5m;首层高3.80m,二层高3.30m,建筑总高度约为7.2m,基础采用毛石基础,墙体采用粘土烧结砖,砌筑、240mm厚;墙体与东侧邻居墙体采用平接,未咬槎;现附房南北横向与东侧墙体对接部位呈现由底部至顶渐宽的贯通裂缝,裂缝最宽30mm,建筑物墙体位移明显,形成严重的安全隐患;经现场使用经纬仪进行倾斜观测,陡伍路35号房屋北侧附房西北角横轴二层顶部至向西倾斜75mm,纵轴由二层顶部至地坪向西倾斜55mm;两处位移值均超过《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第6.3.5款规定不适于继续承载的顶点侧向位移值(h/250);附房变形已超过规范控制值,建筑物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中相关规定陡伍路35号房屋北侧附房安全性评定等级为dsu级,建筑物必须立即采取措施;陡伍路31号、33号后建房屋基础造成35号附房产生不均匀沉降,致使西侧沉降较大,东侧沉降轻微而向西倾斜;陡伍路31号、33号后建房屋位于35号房屋西侧,于35号房屋向西倾斜呈一致关系;根据上述室内外检测数据分析,陡伍路35号房屋北侧附房山墙贴建未做咬槎,地基为毛石浅基础且建造标准较低,自身刚度不足,在外部环境影响下房屋容易出现损坏现象;综上所述,31号、33号后建成房屋造成杨步平陡伍路35号北侧二层附房损坏,双方均应承担各自责任。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陡伍路35号房屋损害赔偿责任如何分担、赔偿金额及鉴定费的分担。(一)关于陡伍路35号房屋损害赔偿责任如何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双方责任如何分担问题。首先,针对双方对于《检测鉴定报告》的疑问,天津检测中心于2013年1月17日分别作出一份《说明》和《答复》和2014年1月3日作出的《回复》均已明确指出,陡伍路35号前面三层楼房基础或墙体构造结构及使用年限与产生的变形受拉裂缝不构成因果关系,损坏应由后期联体同时建造的31、33号两间房屋共同承担责任。天津检测中心于2014年8月17日作出的《补充鉴定说明》明确,陡伍路35后面(北侧)二层辅助房的损害应由31、33号房屋与二层辅助房承担各自的责任。天津检测中心在诉讼过程中作出的一系列鉴定意见,均应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各自责任的重要参考依据之一。其次,在陡伍路31、33号两间房屋搭城建造过程中,杨步平与胡石达相比,应负有更加谨慎的义务。陡伍路35号房屋系杨步平于1986年间建造,与胡石达相比,其更清楚了解该房屋的基础或墙体构造结构,在搭墙联体建造31、33号两间房屋前,应更加谨慎注意建房方案是否将对35号房屋造成损害及可能产生的损害程度。但是,杨步平收取了胡石达相当于一面墙体一半价值的搭墙费,与胡石达同时建造31、33号房屋。杨步平与胡石达双方均未充分预见搭墙联体建造后可能对35号房屋产生的损害,也未在搭墙联体建造前明确当时35号房屋的状况,即是否已发生墙体或楼板开裂的情形。参考鉴定意见,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陡伍路35号前面三层楼房的损害责任由杨步平自负60%,胡石达负担40%,后面二层辅助房损害责任由杨步平自负80%,胡石达负担20%。(二)关于赔偿金额。经鉴定陡伍路35前、后两部分房屋均系dsu级危房,天津检测中心2013年6月13日的《来函回复》指出,处理使用和整体拆除两种方法较适合本案,建议整体拆除重建。陡伍路35房屋处于一幢6间房屋的中间,不管是处理使用还是拆除重建,均需有一套安全可行施工方案,避免造成相邻房屋的损害。双方因鉴定费用高,均不申请相关鉴定机构设计实施方案。因此,原审法院为解决本案纠纷,决定对陡伍路35房屋的重置造价进行评估,将重置造价参照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3.2.1规定的民用普通建筑设计使用年限50年折旧,折旧后的价值作为陡伍路35房屋损坏前的建筑物价值,以此作为损坏损失总额,不再计算拆除等费用。上述重置造价指在当前建造与陡伍路35号相同结构房屋的造价,故胡石达主张《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重置造价中的部分施工组织措施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卫生间费用、部分机械设备费用共计28496.02元应予剔除,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胡石达主张其边间房屋享有1.5面墙体,符合鳌江当地建房惯例,即根据鳌江当地落地房的建造惯例,一幢房屋的两个边间均各多出半面墙体的造价,双方签订的《搭墙协议书》约定胡石达按一面墙的一半造价支付搭墙费给杨步平的事实,亦可印证上述惯例。因此,陡伍路35前面三层楼房不是边间,重置造价中仅计算一面墙体,后面二层辅助房系边间计算1.5面墙体。参照《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和《补充说明》,前面三层楼房重置造价为140229元(142289元-12360元×1/6),后面二层辅助房重置造价为46809元(45880元-3716元×1/4+3716元×1/2)。天津检测中心作出《检测鉴定报告》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6日,以此作为折旧计算时间点,距陡伍路35房屋建成时间已有26年。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陡伍路35号房屋因损坏的损失金额,前面三层楼房为67309.92元(140229元÷50年×24年),后面二层辅助房为22468.32元(46809元÷50年×24年)。根据上述双方责任分担意见胡石达应赔偿杨步平31417.63元(67309.92元×40%+22468.32元×20%)。(三)关于鉴定费的分担。杨步平与胡石达均主张自己不承担鉴定费。原判认为,双方对陡伍路35房屋损害均负有责任,在双方不能就损害原因达成协商一致的情形下,诉讼过程中的鉴定费应根据双方各自的损害责任比例分担。天津检测中心收取的35000元鉴定费系因《检测鉴定报告》中所涉及的陡伍路35房屋前面三层楼房损害程度及原因的鉴定,之后一年多对后面(北侧)二层辅助房进行勘测并作出《补充鉴定说明》未再收取鉴定费。瑞扬公司收取的3500元鉴定费系对陡伍路35房屋前、后两部分重置造价的鉴定,该鉴定费应区分前、后两部分房屋的鉴定费金额。因此,原判根据双方的损害责任确定胡石达共应承担鉴定费15229.33元[(35000元×40%+3500元÷(142289元+45880元)×142289元×40%+3500元÷(142289元+45880元)×45880元×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石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步平财产损失31417.63元;二、驳回原告杨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2元,由杨步平承担1434元,胡石达承担718元。鉴定费38500元,杨步平承担23270.67元,胡石达承担15229.33元。一审宣判后,杨步平、胡石达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查,上诉人胡石达未在法院通知的法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不履行诉讼义务,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审理,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杨步平上诉称:一、原判认定责任比例依据不足且显失公平。首先,天津检测中心《检测鉴定报告》及《说明》、《答复》均明确指出,陡伍路35号房屋基础或墙体与产生裂缝无因果关系,房屋损坏应由后期联建的31、33号房屋所有人各承担50%的责任。至于辅助房的损坏,天津检测中心作出的《补充鉴定说明》亦指出应由31、33号与二层辅助房所有人均应各自承担责任。上诉人杨步平认为,35号房后面二层辅助房建成二十多年未发生明显开裂现象,根据补充鉴定结论,辅助房屋本身最多也只是次要责任,应承担30%责任比较合理,应由胡石达对此承担35%的责任。原审认定胡石达承担20%的责任,属于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其次,原判以杨步平应当负有更加谨慎义务为由,酌情确定杨步平比胡石达多承担20%的责任,显失公平。杨步平作为普通农民,没有比普通人懂得更多的房屋建造知识。在搭建31、33号房屋时,胡石达事先向水泥师傅徐某商量搭墙建房事宜,水泥师傅应当更清楚搭墙建房的后果,在策划搭墙的时候应当已经告知胡石达搭墙后的风险。因此,胡石达应当更加谨慎注意建房方案是否对35号房屋造成损害以及可能产生的损害程度,原判对此认定错误。综上,杨步平认为,胡石达西侧地基承受力事实上只有31号和33号房屋之间地基承受力的一半,现场勘测亦表明被上诉人西侧的地基沉降程度更大,这足以说明31号房屋西侧的基础松软造成35号房屋开裂,因此,胡石达理应承担更大的责任。但是,由于鉴定结论认为双方共同承担责任,故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比较合理,原判认定杨步平承担更多责任,明显不公。二、原判按照民用普通建筑设计使用年限50年进行折旧和不计算拆除费用,是错误的。首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3.2.1虽然规定民用普通建筑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但多数房屋在使用50年以后仍有价值,我国房屋产权证至少是70年。且在房屋拆迁补偿时,50年以上的老房子与二、三十年的房子在计算拆迁补偿费金额时并无差别。因此,原判按照使用年限50年计算折旧率,是错误的。其次,鉴定机构的《来函回复》指出本案35号房屋建议整体拆除重建,但原判未计算拆除费的做法是错误的。另外,35号房屋建造时间应为1988年,原判认定建于1986年,是错误的,从而导致折旧费计算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胡石达答辩称:第一,35号房屋的损害系固有损害,在我方建房之前已经存在。证人徐某出庭陈述陡伍路31、33号建房前,35号房屋一楼已经开裂,二楼楼板与东侧墙体已经开裂,裂缝宽约1厘米。且检测鉴定报告中彩色照片9(第9页)可以看出,三层结构模板局部龙骨拉出情况明显存在开裂的新旧痕迹。第二,胡石达在建房时已征得上诉人同意,并履行约定义务。同时,按照杨步平的要求,三楼采用木质结构,以减轻房屋重量。杨步平在明知新建房屋会自然沉降的情况下,同意搭建,并收取搭墙费,故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35号房屋建造于1986年,地基以毛石为基础,墙体采用粘土烧结砖砌筑,与东侧37号墙体采用平接未咬槎,建造标准较低,存在安全隐患。杨步平应当清楚35号房屋的基础和结构以及搭建后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原判认定由其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第三,一审庭审中,双方对以使用年限50年折旧计算,均无异议。第四,杨步平自称房屋系1988年建造完成,但是其于2012年6月13日和2013年7月4日向法院递交的民事诉状,均写明1986年建造,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步平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杨步平提供了涉案房屋损害情况的照片2张,用以证明陡伍路35号房屋三楼的裂缝在鉴定之后仍继续加大。上诉人胡石达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与之前照片相对比才能证明待证事实。经本院实地查看,有关房屋损害的情况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符,房屋三楼裂缝确有加大。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以及相关鉴定意见,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损害发生的因果关系。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及其说明、答复、来函回复等意见以及现场查看,由于35号房屋与31号、33号房屋属不同时间建造,后拱建的31号、33号房屋属联体同时建造,其自身整体沉降变形,从而造成35号房屋东侧拉伸位移严重,并在各层间出现不同程度的由下至上逐步加宽的变形拉伸裂缝;同时,35号房屋的基础或墙体构造结构以及使用年限与变形拉伸裂缝不构成因果关系。因此,造成本案35号房屋发生损害的原因力来自31号、33号房屋的事实清楚。而31号和33号房屋系由杨步平、胡石达同时联建,由此发生的损害后果应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杨步平在35号房屋建成二十余年后,在相邻地基搭墙建造房屋,应当预见因不同时期地基基础不同可能发生房屋分阶段沉降,进而导致房屋沉降拉伸的现象。因此,原判酌情认定杨步平对35号前面三层楼房承担60%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同样,根据鉴定报告记述,杨步平35号房屋北侧附房山墙贴建未作交槎,地基为毛石浅基础且建造标准较低,自身刚度不足,故原判认定由其自负80%民事责任,亦符合本案实际。杨步平主张原判认定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上述鉴定结论系由杨步平提出申请,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二审中,杨步平对上述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依照该《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认定上述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于法有据。关于陡伍路35号房屋的损害后果以及计算依据。天津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2013年6月13日《来函回复》指出,“根据陡伍路35号房屋建筑物现状,建议采用拆除重建为妥”。因此,原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房屋重置造价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及补充说明,35号房屋主体三楼和附房的重置造价应为187038元。同时,由于受损房屋建于1986年,结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第3.2.1条之规定,其设计使用年限应为50年,故在确定重置造价时应当考虑原受损房屋的折旧使用年限,原判对此处理亦无不当。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的重置造价并未包含受损房屋拆除费用,故该项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由杨步平另行主张。杨步平主张35号房屋建成于1988年,但其于2012年12月17日的《鉴定异议申请书》中明确表述为“35号房屋自1986年建造完成”,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步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2元,由上诉人杨步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宗波审 判 员  厉 伟代理审判员  郭阳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包 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