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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行赔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陈香,胡先群与重庆市铜梁区xx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4)渝北法行赔初字第00337号原告胡先琼,女,汉族,1955年9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陈香,女,汉族,1981年1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欧德印,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铜梁区X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法定代表人马良媛,镇长。委托代理人陈朝东,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先琼、陈香诉被告重庆市铜梁区X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铜梁区XX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铜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该院报请指定管辖,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渝一中法行他字第0012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与原告胡先琼、陈香诉被告被告重庆市铜梁区XX镇人民政府确认拆除行为违法一案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先琼、陈香及委托代理人欧德印,被告铜梁区XX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朝东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先琼、陈香诉称:原告胡先琼与丈夫陈某(已去世)婚后共育一女陈香,胡先琼与陈某婚后共育房屋一幢,位于铜梁县某某镇某某村2社,面积107.3平方米,房产证编号101040232。2013年,被告无故将上述房产拆除。原告认为,原告作为上述房产的所有权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被拆除的损失。被告铜梁区XX镇政府辩称:本案诉争房屋已由胡先琼、杨某某于2004年2月22日卖给陈某某,并交付给陈某某居住使用至房屋拆除,故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2013年5月23日,陈某某与被告签订《农村建设用地协议书》,后陈某某自行拆除房屋。因涉案房屋非被告拆除,被告主体不适格。涉案房屋不是基于行政征收,是房屋实际使用人陈某某自愿复垦并拆除房屋。被告给予陈某某一次性补偿,其实质是复垦奖励,被告并无违法行为。另,本案原告因结婚户口迁移出某某镇某某村2社,已不再是该社村民,且原告自愿将房屋出卖给陈某某,原告与陈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与被告无关。故,被告无违法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根据本案事实,结合重庆市农村户口、土地改革的客观情况,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本院认为,就原告胡先琼、陈香诉被告重庆市铜梁区XX镇人民政府确认拆除行为违法一案,本院经过审理,认为该案起诉事实根据不足,已作出(2014)渝北法行初字第0033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胡先琼、陈香的起诉。因此,原告胡先琼、陈香亦不具有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赔偿请求人资格,其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依法不应受理。但鉴于本院已经受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在七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按裁定驳回起诉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先琼、陈香的行政赔偿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斌人民陪审员 雷 娅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