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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江宝忠、罗连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某某,罗连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34号抗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男,1979年8月12日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宁县,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广宁县。因本案于2013年4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连,女,1989年10月2日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宁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宁县。因本案于2013年4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罗连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二、被告人罗连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三、缴获赃物笔记本一本(记录有银行卡号及对应密码)、侧录器一台,予以没收销毁;四、继续追缴涉案赃款人民币266900元,分别依法发还各被害人。宣判后,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认为,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小军代理审判员  曹治华代理审判员  温晓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