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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温刑终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杨某聚众斗殴罪,杨某、王海刚寻衅滋事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王海刚,陈春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温刑终字第156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无业。曾因持有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于2005年2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还因吸食毒品于分别于2010年6月14日、2013年3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2013年3月25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6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07年8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海刚,务工。曾因无证驾驶于2006年10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抢夺他人财物于2009年10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4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春雨,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王海刚犯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陈春雨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温瑞刑初字第16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聚众斗殴事实2011年6月7日14时许,于文祥因在银行存款排队与安徽人“阿龙”发生纠纷,相约在瑞安市锦湖街道集云山上十八湾处斗殴。之后,于文祥纠集了殷宝亮、田浩、孙立伟等人,孙立伟纠集了周生海等人。安徽人“阿龙”则通过他人纠集了陆辉、程超等人,陆辉又纠集了沈海防,并让沈海防找人帮忙,沈海防遂纠集了被告人杨某等人,其中杨某还纠集了两人。当日16时许,于文祥一方十余人在集云山脚下汇合后,携带砍刀、钢管等工具坐车至瑞安市锦湖街道集云山上十八湾处等候对方。“阿龙”一方亦携带刀具、钢管、木棍、枪等驾车至集云山上十八湾一山庄附近,在距离于文祥一方三、四十米远的地方停车后,分持刀具、钢管等向于文祥一方冲击,并伴有鸣枪行为,其中杨某亦积极参与。于文祥一方见对方人多且有枪支遂逃离,双方未有人员伤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以及同案犯沈海防、陆辉、王庆松、汪虎、程超、以及于文祥、侯猛男、孙立伟、陈卫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以及于文祥等人因本案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二)故意杀人事实2013年8月11日晚上,被告人王海刚被人殴打后回到瑞安市安阳街道周湖小区万松东路283弄8幢3单元二楼其与被告人陈春雨的租住处,因怀疑自己被打是因为杨某所为,王海刚说要砍死杨某,陈春雨劝解未成,鉴于其与王海刚关系要好,遂同意帮助王海刚。随后,王海刚打电话让杨某过来,杨某便来到了王、陈二人的住处。听到杨某敲门,王海刚将菜刀放在身后去开门,陈春雨亦手持砍刀跟在后面。王海刚打开门径直按住杨某的头部,砍击杨某左侧颈部两刀,陈春雨也持刀砍击杨某的颈部,杨某逃至楼下,陈春雨仍持刀对其追赶,后杨某乘出租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杨某主要损伤为左颈部及左肩部共五处创疤,创累计长43.0cm,致左颈动脉、颈静脉分支断裂,左锁骨撕脱性骨折,左胸锁乳突肌、斜角肌断裂,伤后出现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俞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程度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海刚、陈春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三)寻衅滋事事实叶信表、薛盛诚、陈永飞为达到垄断瑞安市鲍鱼市场的目的,2013年4月11日凌晨,指使沈海防纠集被告人杨某、王海刚及张倩倩(已判)等人到苍南县灵溪镇浙福边贸易水产城门口,持铁锤、棒球棒、钢筋等物,砸毁了李某甲等人驾驶的闽a×××××厢式货车的前挡风玻璃、左右大灯、车窗玻璃等。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值计人民币734元。同月12日23时许,沈海防再次纠集杨某、王海刚及张倩倩等人到该水产城门口,砸毁李某乙驾驶的闽c×××××厢式货车的挡风玻璃、反光镜、大灯等物。次日凌晨1时许,因发现砸错车辆,沈海防又和杨某、王海刚及张倩倩等人赶到瑞安市虹桥北路高速公路出口处,砸碎张某等人驾驶的闽a×××××厢式货车的前挡风玻璃、车窗玻璃、大灯、后视镜、雨刷等。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值计人民币103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的陈述及证人魏某甲、魏某乙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李某乙车辆受损情况无法鉴定的情况说明,同案犯沈海防、张倩倩、叶信表、陈永飞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以及张倩倩因本案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王海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此外,还有杨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杨某和王海刚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三名被告人的抓获经过和抓捕经过,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在卷,印证本案相关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海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被告人陈春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杨某上诉称,聚众斗殴犯罪中没有纠集他人,也没有积极参与斗殴,家庭困难,经济拮据,入狱将给家庭带来巨大伤害,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杨某上诉称聚众斗殴犯罪中既没有纠集他人,也没有积极参与。经查,除陆辉、王庆松证实杨某到场参与聚众斗殴外,杨某本人在一审阶段一直稳定供称,自己受沈海防纠集参与聚众斗殴,还叫上“小辉”和其朋友帮忙,当时自己手持木棍和其他人一起往山上冲,因为有人开枪,对方的人逃跑,自己一方的人也就下山了。同案犯沈海防也证实当天其应“阿辉”的指使曾打电话催促杨某到现场,杨到现场时还带了十几个人,大家往山上冲时,杨某也拿着一把砍刀往上冲。因此,对于杨某纠集两人并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可予认定,杨某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参与结伙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海刚、陈春雨结伙持械故意杀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杨某、王海刚还多次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杨某、王海刚均犯有二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聚众斗殴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王海刚、陈春雨所犯故意杀人罪,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述情节一审判决均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体现,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杨某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胡海疆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军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