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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0353号原告王某,女,196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刘某,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念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刘某结婚十年,属自由恋爱,于2005年3月22日在綦江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女方不能为男方分担琐事,给予幸福及快乐,导致家庭长期处于冷暴力。男方性格内向,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有的夫妻财产是谁的归谁,夫妻共同债务130万元。综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支付原告十年的生活费。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于1995年左右自由恋爱,于2005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沟通较少等原因,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前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在与被告刘某认识多年后结婚,彼此较为了解,并且在长时间的共同生活中,能共同持家,建立了较为牢靠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双方缺乏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矛盾,以致影响了夫妻关系。只要夫妻坦诚相待,互敬互爱,互相谅解,真诚沟通,为彼此着想,为家庭着想,改正不足,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现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高念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