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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宋文行、张永翠与张德辉、庄济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行,张永翠,张德辉,庄济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2068号原告宋文行。原告张永翠。委托代理人张建英。被告张德辉。被告庄济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旭栋,该公司职工。原告宋文行、张永翠与被告张德辉、庄济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进行伤残鉴定,本院于同年6月13日中止诉讼,11月17日恢复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行、张永翠及委托代理人张建英均到庭,被告张德辉、庄济军到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7日5时,张德辉驾驶鲁B×××××号牌型厢式货车沿高密市康成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康成中学前时,与前面顺行的宋文行驾驶的鲁G×××××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及三轮摩托车上的货物损坏,两原告受伤。张德辉驾驶的鲁B×××××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属庄济军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医疗费80015.32元、误工费32958元、护理费45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残疾赔偿金113056元、车损3630元、评估费400元、施救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52元、病历复印费9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89669.32元;2、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邮寄费。被告张德辉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庄济军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商业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5时,张德辉驾驶鲁B×××××号牌型厢式货车沿高密市康成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康成中学前时,与前面顺行的宋文行驾驶的鲁G×××××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及三轮摩托车上的货物损坏,两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德辉负全部责任,原告宋文行、张永翠无责任。被告张德辉驾驶的鲁B×××××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庄济军,庄济军雇佣张德辉干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宋文行受伤后,于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6月12日入住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6天,诊断为: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支付医疗费34672.87元(住院费33669.87元+1003元)。于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18日又至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眩晕,脑挫裂伤,高血压病,颈椎间盘突出。支付住院费6839.78元。出院后,在当地高密市秦红梅诊所支付门诊费2150元,凤城大药房5160元。宋文行支付医疗费为48822.65元。原告张永翠受伤后,于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6月12日入住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6天,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伤。支付医疗费31192.67元。经本院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潍凤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30号、4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永翠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4.5.6.8肋),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期限为8周,前4周2人护理,后4周1人护理;宋文行因交通事故致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6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一、原告宋文行主张因本次事故还造成以下损失:1、误工费21978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经营高密市某某熟食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按批发零售业标准43964元每年计算,每天122元计算,其误工费21978元(122元/天×180天)。提供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鉴定文书。2、护理费29092元:经鉴定宋文行护理期限为16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由其儿子宋某护理112天。其系高密某某玩具厂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5000元,其护理费为18592元(5000元/30天×112天)。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鉴定意见书。儿媳王某某护理70天,系高密某某玩具厂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4500元,其护理费为10500元(4500元/30天×70天)。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鉴定意见书。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70天,每天30元。4、伤残赔偿金56528元:经鉴定宋文行为十级伤残。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56528元(28264元×20年×10%)。提供鉴定意见书。5、车损3630元:提供价格鉴定结论书。6、评估费400元:提供单据四份。7、鉴定费1300元:提供单据一份。8、施救费300元:提供单据一份。9、病历复印件费60元:提供单据二份。10、交通费500元:单据未带,庭后提交。11、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原告张永翠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以下损失:1、误工费10980元:经鉴定误工时间为90天。其与丈夫宋文行一起经营高密市某某熟食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按批发零售业标准43964元每年计算,每天122元计算,其费用为10980元(120元/天×90天)。提供食品流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鉴定文书。2、护理费16196元:经鉴定护理期限为8周,前四周2人护理,后四周1人护理。原告由宋玉翠(系张永翠小姑子)护理56天。其系高密某某玩具厂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5000元,其护理费为9256元(5000元/30天×56天)。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鉴定意见书。由宋某(系张永翠侄子)护理46天。其系高密某某玩具厂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4500元,其护理费为6900元(4500元/30天×46天)。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鉴定意见书。3、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住院46天,每天30元。4、残疾赔偿金56528元:经鉴定,张永翠为十级伤残。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56528元(28264元×20年×10%)。提供鉴定意见书、房权证及以上提交的误工费相关证据。5、鉴定费1300元:提供单据一份。6、病历复印件费30元:提供单据一份。7、被抚养人生活费2852元:原告有被抚养人1人刘某某,系张永翠母亲,X年X月X日生,需抚养5年,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子女三人,其费用为2852元(17112元×5年×10%/3人)。提供高密市张家埠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8、精神抚慰金2000元。9、交通费500元:有五份单据,庭后提交。以上二原告损失共计289669.32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宋文行损失。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用药,对门诊花费2150元未见医嘱,只有住院病历没有门诊病历,没发票;对药房花费5160元无处方也未有药品名细,提交的五份发票名为药品,对其在诊所及药房购药不予认可。误工费对误工及护理时间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提交的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未年检,原告系个体经营,没有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没有营业,误工时间应计算为事故发生时至鉴定前一日为147天。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对护理时间有异议,认为住院期间应为1人护理。其中两护理人员工资已超过纳税线,需提交纳税证明,且所有护理人为同一工厂,有待核实。工厂名称不清。原告提交的房权证载明为1994年自建房,于2000年换新证。户口本记载为粮农,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车损无异议。评估费鉴定费施救费病历复印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交通费500元单据未提交。2、张永翠损失。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若原告可提交证据证明其确实有工作,可依法认定。护理费同宋文行护理费质证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病历复印件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亲的身份证复印件无法看清,户口本没有原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加盖公安局或派出所的公章。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张德辉、庄济军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宋文行的医疗费中没有非医保用药花费,诊所费用都在诊断证明书上,凤城大药房不出具单据,只有药品名称。在原告的医嘱中载明出院后口服药物治疗,去诊所及药房是按医嘱。鉴定意见书是法院委托。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自2013年3月不再进行年检。关于护理人员的工资,因为玩具厂的工资很高,其纳税是公司统一缴纳,玩具厂的法人是姜某某,其与原告的护理人都是老乡。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了在高密经营的所有证据,且提交了房权证,原告自87年就在高密张家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张永翠没有其它的劳动收入,自87年来高密就与丈夫进行熟食批发,这种活十分复杂繁忙,是夫妻俩人和雇佣的人一起干活。原告庭后提交了高密市某某熟食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表、张永翠母亲刘某某的户口本及身份证、高密某某玩具厂考勤表及交通费票据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庭后提供的证据认为:张永翠已达到被扶养人年龄其主张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承担;原告所有护理人员都是同一工厂出具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受伤期间是否停业无证明;交通费同意赔付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结论、高密市某某熟食经营部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高密某某玩具厂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签到表、工资表、户口簿、高密市密水街道张家埠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的房权证;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宋文行、张永翠与被告张德辉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德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文行、张永翠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德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原告宋文行主张的住院费40509.65元(33669.87+6839.78元),提供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单据等证据,2014年6月24日的门诊费1003元系第二次住院当天检查费用,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在秦红梅诊所治疗及在药房购买药品因无病历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41512.65元(40509.65元+100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1978元,提供了鉴定报告,高密市某某熟食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表、食品流通许可证,可以证明原告宋文行从事个体熟食经营,误工费可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但原告未提供个人完税证明,本院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被告对误工时间有异议,本院按自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计算为148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7316元(3500元/30天*148天)。原告宋文行提供了房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宋文行,房屋坐落张家埠,1994年自建,2000年换新证,2000年6月5日发证,能够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张家埠社区,残疾赔偿金宜按城镇居民计算,为56528元(28264元*20年*10%)。护理费,原告提供了高密某某玩具厂营业执照及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考勤表、户口簿,对原告由其儿子宋某及儿媳王某某护理予以采信,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个人完税证明且工资表未载明出勤天数,本院认为宜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宋某护理费为8673.28元(28264元/365天*112天),王某某护理费为5420.8元(28264元/365天*70天),护理费合计14094.08元(8673.28元+54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被告无异议,鉴定费1300元、车损费3630元、评估费400元、施救费300元有证据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酌情支持5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无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1000元。病历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1512.65元、误工费17316元、护理费14094.08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车损费3630元、评估费40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38680.73元。2、原告张永翠的医疗费31192.67元,提供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0980元,提供了鉴定报告,高密市文行熟食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表、食品流通许可证,可以证明原告张永翠与丈夫宋文行从事家庭个体熟食经营,误工费可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但原告未提供个人完税证明,本院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530元(3500元/30天*90天)。残疾赔偿金理由同宋文行,宜按城镇居民计算为56528元(28264元*20年*10%)。护理费,原告提供了高密某某玩具厂营业执照及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考勤表、户口簿、张家埠居委会证明,对原告由其小姑子宋玉翠及侄子宋某护理予以采信,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个人完税证明且工资表未载明出勤天数,本院认为宜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宋玉翠护理费为4336.64元(28264元/365天*56天),宋某护理费为2168.32元(28264元/365天*28天),护理费合计6504.96元(4336.64元+216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被告无异议,鉴定费1300元有证据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酌情支持5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无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1000元。原告张永翠的母亲刘某某1924年11月26日生,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及张家埠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52元(17112元*5年*10%/3人)。病历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永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192.67元、误工费10530元、护理费6504.96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5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1787.63元。其中宋文行医疗费4151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合计43911.46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与原告宋文行妻子张永翠的医疗费3119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合计32572.6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宋文行5741.25元(10000元*43911.46元/(43911.46元+32572.67元),赔偿张永翠4258.75元(10000元*32572.67元/(43911.46元+32572.67元);原告宋文行的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17316元、护理费14094.0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89438.08元,与原告张永翠的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10530元、护理费6504.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5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77914.9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宋文行58787.04元(110000元*89438.08元/(89438.08元+77914.96元),赔偿张永翠51212.96元(110000元*77914.96元/(89438.08元+77914.96元);原告宋文行的车损363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宋文行66528.29元(5741.25元+58787.04元+2000元),赔偿原告张永翠55471.71元(4258.75元+51212.96元)。被告张德辉驾驶的车辆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宋文行的其余损失72152.44元(138680.73元-66528.29元),原告张永翠的其余损失56315.92元(111787.63元-55471.71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因被告张德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张德辉、庄济军于本案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文行损失66528.29元,赔偿原告张永翠损失55471.7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文行损失72152.44元,赔偿原告张永翠损失56315.92元。以上一、二项合计250468.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张德辉、庄济军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45元,由原告负担58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5057元。保全费1100元,由被告张德辉、庄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磊人民陪审员  王新地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