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7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东生、张贞与天津市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生,张贞,天津市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7670号原告张东生。原告张贞。委托代理人张东生(原告张贞之父),基本情况同原告张东生的基本情况。被告天津市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47号。法定代表人王天林,总经理。原告张东生、张贞与被告天津市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生、张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生、张贞诉称,2006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一套。被告承诺在180天内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小区已有业主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至今被告未给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应承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给原告办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虹畔馨苑X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7年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672.91元及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二、契税发票;证据三、房款收据;证据四、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证据五、被告发出的交房通知。被告天津市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父女关系。二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2月10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一次性付款961300元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虹畔馨苑X号房屋一套。合同第三条约定,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被告于2007年5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二原告。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自初始登记完毕之日起180日内,办结房屋权属登记,由于被告的原因,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办结房屋权属登记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按商品房价款的0.01%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二原告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后,已按规定缴纳了房屋契税。上述房屋已经于2006年12月25日在房管部门做了所有权预告登记,权利人为二原告。2007年12月29日,被告发出收房通知,要求虹畔馨苑的业主于2008年1月1日办理入住手续。二原告办理入住至今,被告未给二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尽快使原告取得房屋的合法凭证。故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本院予以支持。《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登记结果及时通知购房人。本案中被告未能在房屋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由于被告原因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被告应按房屋价款的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结房屋权属登记,违反了合同约定,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按照房屋价款的0.01%给付原告违约金96.13元。原告计算的违约金标准不符合《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张东生、张贞办理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虹畔馨苑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将该房屋权属登记到二原告名下;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东生、张贞逾期办结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违约金96.1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