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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莆田市青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青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荔民初字第152号原告莆田市青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瑶台村青山。法定代表人胡玉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长青,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林志,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镇府路。法定代表人卢玉波,董事长。被告李峰,男,成年,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受理原告莆田市青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李峰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一般合同纠纷,现该工程项目所在地为莆田市秀屿区,被告人住所地为莆田市涵江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该适用原告就被告的诉讼原则,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莆田市青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所在地法院管辖。”,且该合同中载明合同签订地点为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瑶台村,故本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被告李峰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李峰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金琼代理审判员  阮婷婷人民陪审员  黄秀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晓芬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