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孟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捕前住沈阳市浑南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4)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支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孟某某在担任沈阳某某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分检扫描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负责分检扫描的手机等货物分多次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311元。现被盗物品已全部返还被害人。2014年7月24日,公安机关在沈阳某某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将被告人孟某某抓获。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孟某某在沈阳某某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担任分检扫描员。工作期间,被告人孟某某利用分检扫描工作上的便利,多次将自己负责分检扫描的手机、服装、食品、化妆品等货物占为己有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311元。现被盗物品已全部返还被害人。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我国刑法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孟某某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孟某某多次侵占单位财物,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明哲代理审判员 高亚男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晓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