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安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刘某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龙,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长宁县,捕前住江安县江安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江安县看守所。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跃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龙同朋友兰某洪到江安县大妙乡玩耍。当晚11时许至次日凌晨,兰某洪带刘某龙到其朋友刘某某家中,被告人刘某龙趁兰某洪在客厅与他人闲聊自己一人在卧室玩电脑之机,向兰某洪借来手机,从该手机查到兰某洪的农业银行卡号后,利用之前陪同兰某洪用卡取钱时所记住的银行卡密码,通过网上操作,分两次将兰某洪银行卡上的4000元人民币转走。2014年9月20日,兰某洪发现其银行卡存款被盗,怀疑是被告人刘某龙所为,即联系刘某龙到约定地点,刘某龙当面承认其盗窃事实,兰某洪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刘某龙明知兰某洪已报案,仍与兰某洪一同等待民警到来。刘某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盗赃款4000元已���还被害人兰某洪。另查明,被告人刘某龙于2005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8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09年5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兰某洪陈述,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交易记录和交易明细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到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和释放通知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过刑,是属有前科人员,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龙当庭认罪,且已退还失主被盗财物,有一定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向 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章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