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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范民初字第01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范民初字第01825号原告王某某,女,195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范县。被告杨某某,男,194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范县。被告张某某,男,43岁,汉族,住范县新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唐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二被告2010年期间从原告处购买管材共计58040元,2011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追要,二被告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管材款58040元。二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共计58040元的管材,2011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证人钱某当庭证言。证明2013年4月24日中午,证人与原告一起在范县新区一饭店内向被告杨某某催要过货款,被告杨某某推托不还。经原告质证无异议。3、证人高某当庭证言。证明证人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找被告杨某某催要过货款。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杨某某、张某某2010年期间从原告处购买管材共计58040元,2011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追要,二被告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管材款5804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张某某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管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管材后,对管材款58040元推托不还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管材款共计58040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管材款580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由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清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