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唐某与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016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胡孟军。被告谷某。原告唐某与被告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晴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孟军,被告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年××月份,原、被告在无锡打工相识,不久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2月28日生长女,2008年10月10日生次女,××××年××月××日,原、被告在原楚州区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发觉性格差异较大,感情无法沟通,婚后没有培养好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经常遭到被告的殴打,无法忍受家庭暴力。原告曾于2013年9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2013)淮法席民初字第0669号判决,判决不准离婚,一年来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已无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谷宇晗随原告生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谷某辩称,原告所称的不是事实,我没有实施家暴,争吵是有的。我不同意离婚,我大女儿也要求我不离婚。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之后,我们也是经常联系,我有看过我的小女儿,离婚对于子女的伤害很大。我跟原告到目前为止还是有感情的,离婚不是解决夫妻矛盾的方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无锡打工时相识并确认恋爱关系。后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04年2月28日,生长女,现随被告生活。2008年10月10日,生次女,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1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淮法席民初字第06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谷宇晗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信息证明复印件、(2013)淮法席民初字第0669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的主要依据。本案中,原、被告虽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3年11月15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一直分居生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无和好的可能,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谷宣辰、谷宇晗的抚养问题,长女谷宣辰一直随被告生活,谷宇晗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来说,谷宣辰随被告谷某生活较为适宜,谷宇晗随原告唐某生活较为适宜。关于子女抚养费,原告要求双方互不承担跟随对方生活的子女的抚养费,经审查,原、被告所生两子女年纪相差不大,且原、被告的收入足以负担随各自生活的子女的抚养费,原告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谷某离婚;二、婚生女谷宣辰随被告谷某生活并由其抚养,婚生女谷宇晗随原告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代理审判员 朱晴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