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奉江民三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金江坚与徐再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江坚,徐再达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江民三初字第174号原告:金江坚,农民。被告:徐再达,农民。原告金江坚为与被告徐再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江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再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江坚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分包了被告承包的钢结构建造项目,原告如约履行合约,经双方于2012年10月10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建造费136000元,木工费8600元,合计1446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44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再达未作答辩。原告金江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钢结构建造费136000元,木工费8600元,共计144600元的事实。被告徐再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金江坚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为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金江坚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江坚要求被告徐再达支付欠款144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再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再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金江坚工程款144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192元,由被告徐再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伟巍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人民陪审员 葛有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金虹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