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生于1979年4月26日,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1月20日,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开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宁DH7***号小客车沿固原市区文化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康泰医院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宁DT35**号小客车相撞,后张某下车并站在宁DH7***号小客车前面示意被告人马某某停车,但被告人马某某不顾张某的阻拦继续驾车前行,张某情急之下,爬到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车辆引擎盖上,被告人马某某驾车行驶中又与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原州区税务服务中心门口的豫A5X***小客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提取被告人马某某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175mg/100ml。依据国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宁DH7***号小客车沿固原市区文化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康泰医院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宁DT3x**号小客车相撞,后张某下车并站在宁DH7***号小客车前面示意被告人马某某停车,但被告人马某某不顾张某的阻拦继续驾车前行,张某情急之下,爬到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车辆引擎盖上,被告人马某某驾车行驶中又与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原州区税务服务中心门口的豫A5X***小客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提取被告人马某某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175mg/100ml。依据国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经初步审查对本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相关情况的事实;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鉴定书,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带被告人马某某抽血取样并送检��事实及经专门机构检验,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5mg/100ml的事实;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董某某无责任的事实;6、证人王某某、海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2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和王某某、海某某等四人一起在固原市区东海园区附近的酒吧喝酒及之前被告人马某某驾驶一辆黑色轿车的事实;7、证人薛晶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2日22时许,董某某停放在固原市原州区税务服务中心门口的豫A5XU**号小客车与一辆黑色小客车相撞的事实;8、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和其朋友饮酒后驾驶宁DH77**小型客车至康泰医院门口先后两次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9、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基本情况,案发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10、民事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向被害人董某某赔偿车辆维修费4000元,向被害人张某支付医疗费1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马某某均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维功审 判 员 罗彦惠人民陪审员 赵 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