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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双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陶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双民初字第00011号原告陶某,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曾某,女,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原告陶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亚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姜帆担任记录,原告陶某、被告曾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我与被告曾某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5月1日,双方在新洲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陶甲。由于婚前相隔两地,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尊重的义务,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分居生活已有半年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也毫无和好的可能。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曾某离婚;婚生子陶甲随我共同生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300元到500元。被告曾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陶某之间有恋爱建立的感情基础。我与原告陶某之间分居并没有半年以上。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与被告曾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5月15日原告陶某与被告曾某至武汉市新洲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陶某与被告曾某于2008年11月8日生育一子陶甲。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中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明、户口本及庭审笔录证实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双方之间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虽有争吵,但仅属一般性的家庭纠纷,且原告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原告陶某要求与被告曾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陶某与被告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亚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