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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商初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宁波慈爱纺织品有限公司、龚玲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宁波慈爱纺织品有限公司,龚玲珍,宁波锐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229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施银焕。委托代理人:陆红霞。委托代理人:杨思甜。被告:宁波慈爱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玲珍。被告:龚玲珍。被告:宁波锐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立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宁波慈爱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爱公司)、龚玲珍、宁波锐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陆红霞、被告锐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爱公司、龚玲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信银行以被告慈爱公司等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慈爱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61339.53元、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9956.32元、逾期利息2082.17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561339.53元、利息9956.3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被告慈爱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被告龚玲珍、锐发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锐发公司当庭代表称:诉状所称事实属实。被告锐发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慈爱公司、龚玲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5月29日。二、借款金额:1600000元。三、约定利息:贷款年利率为7.995%,浮动利率,利率调整日为2014年1月1日起每年的1月1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借款本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四、款项交付:2013年5月29日,原告依约将借款1600000元发放至被告慈爱公司账户。五、借款用途:购买机器设备。六、担保情况:1.被告锐发公司为被告慈爱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2.被告龚玲珍、锐发公司自愿为被告慈爱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复利及律师代理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七、还款期限:2015年5月20日。八、还款情况:被告慈爱公司按约支付本息至2014年5月20日,其后原告从被告锐发公司保证金账户扣收保证金292428.77元用于偿还被告慈爱公司所欠2014年9月20日前的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等。九、尚欠本息:被告慈爱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1339.53元、截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9956.32元、逾期利息2082.17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以借款561339.53元和利息9956.3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十、其他相关事实:如被告慈爱公司未按期支付本息,原告有权依据人民币借款合同提前收贷。被告慈爱公司于2014年12月6日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律师合同、发票、网银业务回单各一份、往来户明细表、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函各两份及原告、被告锐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立明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借款借据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慈爱公司发放借款后,被告慈爱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属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贷,要求被告慈爱公司归还借款本息、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收到本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原告主张本案借款于2014年12月20日提前到期,并请求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收所有所欠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及借期内利息的复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玲珍、锐发公司自愿为被告慈爱公司向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慈爱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慈爱公司、龚玲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慈爱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561339.53元、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9956.32元、逾期利息2082.17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561339.53元和利息9956.3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调整方式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二、被告宁波慈爱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龚玲珍、宁波锐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宁波慈爱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慈爱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540元,由被告宁波慈爱纺织品有限公司、龚玲珍、宁波锐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飞娜人民陪审员  陈红凯人民陪审员  俞建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哲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