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7年9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岳池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于2014年6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同案人李某甲、杨某乙、周某某(均另案处理)共谋盗窃电缆线,由同案人李某甲驾车共同来到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东吴港口铁路边的一处工地,将中铁十九局集团店务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电缆线盗剪,由同案人李某甲将200米电缆线先行运走并销赃给泉州市丰泽区路边一个流动收破烂的老头(另案处理),获利4000余元。次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及同案人杨某乙、周某某在工地上被工人发现,后被告人杨某甲被工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根据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现场遗留被盗后未转移的电缆线60米,后该60米电缆线被被害人中铁十九局集团店务工程有限公司湄洲湾港口铁路支线项目部直接拿回。经鉴定,被盗260米电缆线共价值27268元。另查明,莆田市公安局山亭边防派出所扣押了被告人杨某甲的作案工具1把白铁剪、2把尖刀、1把断线钳。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杨某乙的供述、同案人李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某甲对犯罪现场、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惠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及闽江监狱作出的释放证明书,中铁十九局集团店务工程有限公司湄洲湾港口铁路支线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材料、莆田市价格认定局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7268元(其中6292元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当场查获并发还被害人,在量刑时一并考虑。被告人杨某甲部分犯罪未遂,对未遂部分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赔赃物折价款五千二百四十四元返还给被害人中铁十九局集团店务工程有限公司湄洲湾港口铁路支线项目部,并对总额二万九百七十六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一把白铁剪、二把尖刀、一把断线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美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丽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