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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刑三初字第00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石齐焕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齐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三初字第0055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齐焕,男,1994年7月20日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锦屏县。2014年7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二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齐焕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齐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石齐焕从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乘车前往昆明,途经南伞边防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后石齐焕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净重353.9克。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针对其指控事实,向法庭出具了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材料、毒品排出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毒品称量记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扣押清单等证据,并根据其指控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我院依法予以惩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石齐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石齐焕从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乘车前往昆明,途经南伞边防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后石齐焕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净重353.9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民警陈某、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13日16时许,民警在镇康县南伞镇卖盐场查缉点公开查缉毒品时,在检查一辆由南伞开往昆明的客运车时,发现一名乘客神情慌张,随身未携带行李,民警随即将该男子带下车盘查,该男子承认自己吞了56颗毒品,受一名陌生男子指示将毒品带至四川西昌可以得到人民币五千元的报酬。民警遂将该男子抓获归案,经查该男子名叫石齐焕。2、公安机关的现场盘问笔录证实:被告人石齐焕在接受公安民警盘问时主动交代体内藏匿毒品的犯罪事实。3、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石齐焕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系海洛因。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石齐焕对该鉴定无异议。4、排毒记录、毒品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物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证实:被告人石齐焕运输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53.9克。5、客运汽车票证实:被告人石齐焕持有2014年7月13日南伞至昆明的客运汽车车票一张。6、被告人石齐焕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一个月前,我在东莞认识了一个男子,答应帮其从南伞带毒品到四川西昌,能得5000元好处。7月12日14时,我到达南伞后,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把我接到了缅甸老街的一个宾馆里,后来又来了一个男子把一个黑色的袋子交给我,叫我把里面的用透明胶布包装的毒品吞到肚子里,我一共吞了五十六颗到肚子里,7月13日8时左右,拿毒品的男子叫了一辆摩托车把我送到南伞客运站附近。2014年7月13日16时许我上了从南伞到昆明的班车,到了检查站的时候被抓获。7、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齐焕无视国家法律,主观明知是毒品仍实施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齐焕犯运输毒品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石齐焕应对所运输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石齐焕仅因形迹可疑在接受公安民警盘问时即主动交代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犯罪后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石齐焕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齐焕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27年7月13日止)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53.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贾慧群审 判 员  赵 勇人民陪审员  杨海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