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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河南省亿升贸易有限公司与青海顺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郭丽玉、毛祥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亿升贸易有限公司;青海顺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郭丽玉;毛祥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亿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法定代表刘海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吉星,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顺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德令哈市。法定代表人郭丽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广寿,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丽玉,女,回族。委托代理人张广寿,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祥世,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兴文,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亿升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亿升公司)与上诉人青海顺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顺鑫公司)、被上诉人郭丽玉、毛祥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亿升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吉星,被上诉人郭丽玉及上诉人顺鑫公司和郭丽玉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广寿、被上诉人毛祥世委托代理人冯兴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亿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亿升公司系河南亿升贸易集团(下称亿升集团)母公司,2009至2010年间两次以亿升集团名义与顺鑫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合作开发陶斯图碱矿,亿升公司投资675万元,持有顺鑫公司30%股权。依据该协议,原告向顺鑫公司投资675万元,并以股东借款形式向顺鑫公司借款26.8万元。后因顺鑫公司未为亿升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拒绝原告参与公司管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请求判令:1、解除合同;2、三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675万元,利息125万元(估算);3、三被告偿还股东借款26.8万元及相应利息;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辩称,1、亿升公司并非签订《协议书》的一方主体,也未实际履行合同,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协议系公司行为,郭丽玉、毛祥世非本案适格被告;3、双方签订的是共同投资协议,不是股权转让协议,顺鑫公司没有为原告办理工商登记的义务;4、亿升集团共投资415万元,而非675万元,且参与了经营管理;5、陶斯图碱矿虽因政府行为停止开发,但置换了旺尕秀碱矿,故合作开发碱矿的合同目的依然可以实现;6、原告第三项诉求中所涉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综上,原告的各项诉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顺鑫公司(甲方)与亿升集团(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为早日开发陶斯图碱矿,双方本着互赢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甲方同意乙方投资450万元入股,股份按公司的总投资金额计算乙方的股份比例为20%,在总投资金额全部回收后再按股份比例分红。本股份为陶斯图碱矿的永久性股份,不得转让。该协议自双方签字付款(凭收据为准)即日起生效”。2010年3月8日,双方又签协议一份,约定顺鑫公司同意亿升集团投资225万元入股,股份按公司的总投资金额计算亿升集团的股份比例为10%。其余内容与前协议相同。上述两份协议,毛祥世、张志臣分别代表顺鑫公司、亿升集团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张志臣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毛祥世个人账户共计汇款415万元。其中,2009年11月30日汇入100万、2009年12月16日汇入20万、2009年12月26日汇入20万、2010年1月18日汇入20万、2010年1月28日汇入10万、2010年3月10日汇入100万、2010年3月18日汇入145万。2012年8月1日,德令哈市政府公告:为切实保护好柏树山生态环境,对柏树山区域内所有企业采(探)矿权予以注销,并依法开展补偿工作。2013年2月28日,海西州财政局委托青海德诚资产价格评估公司对顺鑫公司陶斯图石灰岩矿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资产含固定资产矿区建设、矿山设备及工程机械,上述资产账面价值为5308.65万元,评估价值为4770.46万元,计提折旧10.14%。根据公告精神及评估报告,顺鑫公司与德令哈市政府于2013年10月31日达成补偿协议,顺鑫公司共获政府补偿款3300万元。该3300万元包含矿区建设补偿款2593.76万元及政府为支持顺鑫公司今后发展的补助款936.68万元。另查明,2009年8月7日,毛祥世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张志臣现金125万元、李海林现金125万元,共250万元整。汇款认证毛祥世”借条加盖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青海顺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下称温州公司驻顺鑫公司项目部)印章。8月8日、9日,张志臣、李海林向毛祥世汇款200万元。2010年6月11日,毛祥世出具收条,“今收到亿升集团张志臣股金款20万元整”。2007年7月15日,毛祥世出具借条,“今向张志臣借现金16.8万元整”。亿升集团出具情况说明:张志臣、李海林系我公司员工,自2007年7月15日至2010年6月11日,我公司分别委托张志臣、李海林向毛祥世股权投资共计675万元,股东借款共计26.8万元。上述付款行为及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张志臣出具情况说明:其系亿升集团员工,受亿升集团委托,自2007年7月17日至2010年6月11日共向毛祥世付股权投资款425万元,股东借款26.8万元,该支付行为的法律后果由亿升集团承担。顺鑫公司工商登记情况:顺鑫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3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石灰岩矿的开采、加工、销售。2009年8月12日,顺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毛祥世,股东变更为马丁99%股权、毛祥世1%股权;2012年11月2日,顺鑫公司股东变更为毛祥世100%股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2月18日,顺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丽玉,股东变更为郭丽玉100%股权。亿升集团工商登记情况:2008年3月10日,新密市亿元商贸有限公司、郑州亿升电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新密市亿鑫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申请加入亿升集团,承认以集团母公司亿升公司为核心,遵守集团章程。章程明确集团性质系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规范的企业法人联合体。张志臣同为母、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3月12日,新密市工商局向亿升集团颁发企业集团登记证,集团成员即上述四家公司。2013年7月16日,亿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海清。2013年9月6日,张志臣因上述协议产生纠纷向海西中院提起诉讼,海西中院以协议签订方系亿升集团与顺鑫公司,张志臣非适格原告驳回起诉。2014年4月,亿升公司就同一纠纷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亿升公司与顺鑫公司签订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并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亿升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4月颁布的《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规定成立的企业集团是企业法人间的联合体,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各集团成员以自己的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根据上述规定,亿升集团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签订经济合同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亿升公司系亿升集团母公司,现亿升公司、亿升集团及履行了付款义务的张志臣均认可亿升公司以亿升集团名义与顺鑫公司签订并履行了合同,相应法律后果应由亿升公司承担,三被告虽否认亿升公司的主体资格,但不能举证证明与之订立、履行合同的是亿升公司之外的其他集团成员,故亿升公司是实质签订、履行合同的一方,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诉争合同的性质问题。亿升公司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顺鑫公司认为是共同投资协议。经查,2009年11月26日、2010年3月8日,双方共签订两份协议,从签订协议的内容看,顺鑫公司同意亿升公司投资675万元入股,亿升公司在投入675万元后即持有顺鑫公司30%的股权,成为顺鑫公司的股东,并以股东身份享有顺鑫公司开发陶斯图碱矿所获得的红利。亿升公司实现开发碱矿目的的途径是通过向顺鑫公司投资675万元后取得该公司30%的股权,再以顺鑫公司名义开发碱矿。综上,通过协议确定亿升公司的股东权利及出资义务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符合股权转让的性质,本案应属股权转让纠纷。三、关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查,亿升公司在签订协议后,分别委托张志臣、李海林向顺鑫公司履行了支付投资款的义务。按约定,顺鑫公司在收到亿升公司的投资款后,应当确定亿升公司的股东身份,确保亿升公司行使股东权利。但本案中,顺鑫公司未为亿升公司办理相关股东登记及变更手续,亦不能提供亿升公司已行使股东权利的任何证据。2012年12月18日,顺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祥世不经亿升公司同意,将顺鑫公司100%的股权全部转让并登记至郭丽玉名下,该行为致使亿升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投资入股款后,无法取得顺鑫公司的股权,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顺鑫公司对双方所签协议无任何履约行为,且以2012年12月18日将全部股权登记至郭丽玉名下的行为明确表示了不履行协议的真实意思,构成根本性违约。综上,亿升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四、顺鑫公司应否退回亿升公司投资入股款及数额的问题。如上所述,双方签订协议系股权转让协议,顺鑫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亿升公司要求顺鑫公司返还投资入股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告主张利息以最后一笔投资款的支付日即2010年6月11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对顺鑫公司认可的亿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投入的415万元投资款,应予确认。对顺鑫公司不认可的20万元:2010年6月11日,毛祥世出具“今收到亿升集团张志臣股金款20万元整”的收条时,毛祥世已是顺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顺鑫公司,且收条的内容明确,故毛祥世收取的20万元应当认定为投资入股款;对顺鑫公司不认可的250万元:2009年8月7日,毛祥世出具“今借到张志臣现金125万元、李海林现金125万元,共250万元整。汇款认证毛祥世”的借条加盖有温州公司驻顺鑫公司项目部印章,签字人毛祥世在当时并不是顺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故该借条无法证实上述借款与顺鑫公司有直接联系。在亿升公司与顺鑫公司签订入股协议后,此笔借款如确定转化为亿升公司向顺鑫公司的入股金,则意味着温州公司、顺鑫公司、亿升公司三方就债务转让及款项性质达成一致,现亿升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三方已对上述债权、债务做出明确处理,故其主张250万元借款已转为投资入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亿升公司为持有顺鑫公司股权,共向顺鑫公司投入435万元(含顺鑫公司自认的415万元及毛祥世收到的20万元)。五、关于26.8万元借款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亿升公司诉称以股东借款形式向顺鑫公司借款26.8万元,顺鑫公司辩称26.8万元借款中有10万元系亿升公司为履行协议支付的投资款,另16.8万元属毛祥世个人借款,与诉争协议无关,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查,2007年7月15日,毛祥世出具借条“今向张志臣借现金16.8万元整”。2010年1月28日,张志臣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毛祥世个人账户10万元。因2010年1月汇出的10万元与亿升公司向顺鑫公司支付的其他投资入股款方式相同,付款时间在两份协议签订期间,且毛祥世于2007年7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上明确借张志臣现金16.8万元,故亿升公司关于顺鑫公司以股东借款形式向亿升公司借款26.8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亿升公司主张的26.8万元借款中有10万元系亿升公司为履行协议向顺鑫公司支付的投资款,该款因得到顺鑫公司的自认,已包含在第四个焦点问题所阐述的435万元中。关于16.8万元的借款问题,因亿升公司无证据证实16.8万元的借款与诉争合同相关联,且该笔借款与诉争协议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循途径解决。六、关于三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顺鑫公司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系郭丽玉,因郭丽玉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故应对顺鑫公司退还亿升公司投资入股款43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因毛祥世已将全部股权转让给郭丽玉,现已不是顺鑫公司股东,故原告要求毛祥世对顺鑫公司返还入股款及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并报经该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解除亿升公司与顺鑫公司于2009年11月26日、2010年3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二、顺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亿升公司投资款435万元;三、顺鑫公司赔偿亿升公司投资款435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6月1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郭丽玉对上述第二、第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亿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26元由顺鑫公司承担43774元,亿升公司承担24152元。亿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一、顺鑫公司返还投资款675万;二、顺鑫公司返还投资款675万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每笔投资款实际投入时间起算至付清之日,标准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三、毛祥世对投资款675万元及相应利息返还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顺鑫公司、毛祥世和郭丽玉返还股东借款10万。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亿升集团实际投资435万与事实不符,亿升集团实际投资为685万(其中股权投资675万、股东借款10万)应全额返还。1、2009年8月7日向毛祥世提供的250万借款,应被认定为亿升集团的股权投资。2009年8月7日,毛祥世虽还不是顺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是实际控制人。且向亿升集团张志臣、李海林借款的名义为经营顺鑫公司,继而开发陶斯图碱矿。2、借据上虽然加盖了温州公司公章,但实际借款人及收款人均为毛祥世。亿升集团从未与温州公司有任何生意往来,而毛祥世也不是温州公司员工。“温州公司驻顺鑫公司项目部”恰恰证明,亿升集团当时借款250万,正是用于顺鑫矿业开发。3、双方通过实际行为表明,将250万借款转变为股权投资,投资协议确定总额为675万。虽然250万借款发生在投资协议之前,但与亿升集团随后投资425万相吻合,证明双方以实际行为表明,将该笔借款转换为投资。多年以来,顺鑫公司也从未向亿升集团再主张补充注资,亦说明双方间约定的675万已全部到位。二、投资款利息应按照每笔投资款实际投入时间起算至付清之日。1、自2009年8月7日至2010年6月11日,亿升集团先后分9次向顺鑫公司投资。2、根据合同法第97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亿升集团分批向顺鑫公司投入685万,时间跨度较大。现投资协议因为对方原因解除,对方理应按照每期投资注入时间开始计算利息。三、毛祥世应对亿升集团投资款本金及利息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毛祥世虽然将全部股权转让给郭丽玉,但顺鑫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且财务混同,亿升集团投资款均打入毛祥世个人银行账户。毛祥世与郭丽玉为夫妻关系,应对本息偿还承担连带责任。顺鑫公司答辩认为,一、亿升公司要求返还675万元投资款无事实根据。首先,就合作开发而言,目前并未达到解除的条件。其次,在未对投资项目盈亏情况进行核算和确认的前提下,亿升公司不承担投资的风险,要求返还投资款的主张与法无据。亿升公司也未实际投资675万元,其主张无事实根据。二、亿升公司要求顺鑫公司承担675万元利息损失的诉求不能成立。2009年,顺鑫公司与亿升公司展开合作,合作的目的是有利同享,风险共担。经过长达四年之久,在看到政府对陶斯图碱矿搬迁的情况后,亿升公司却要求单方撤资,并提出让顺鑫公司承担利息,该诉求无事实根据。三、亿升公司要求顺鑫公司连带承担10万元借款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亿升公司将借款法律关系列入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要求处理,且两者并非主从关系,该借款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解决。另外,顺鑫公司也并非借款的主体,要求其承担该借款缺乏法律依据。毛祥世答辩认为:一、本案涉及的两份《协议书》中的合同当事人分别为亿升集团和顺鑫公司,毛祥世并非为合同主体,既不享受合同权利,也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毛祥世为顺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中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虽然张志臣将415万元的投资款汇入了毛祥世的账户,但是毛祥世已将上述投资款全部用于了陶斯图碱矿的开发。亿升公司要求毛祥世返还投资款及利息于法无据。二、亿升公司要求返还投资款675万元于法无据。根据顺鑫公司与亿升集团之间订立的两份《协议书》的约定,该合同的目的为共同投资开发陶斯图碱矿,双方为共同投资开发人,应共负盈亏,目前尚未对陶斯图碱矿进行结算,盈亏情况尚不清楚,亿升公司要求返还投资款请求依法不能成立。陶斯图碱矿因德令哈市政府的行为导致了双方不能继续开发,但是德令哈市政府置换了旺尕秀碱矿,且该矿的储藏量比陶斯图碱矿更大,双方投资开发碱矿的目的仍然能够实现,故这两份《协议书》依法不能解除。亿升公司认为两份《协议书》的性质为股权转让,与事实不符。因为在《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股权转让的必要条款,如转让和受让股权的主体以及转让份额、转让款项等。订立《协议书》时毛祥世就是顺鑫公司的股东,但是毛祥世没有转让持有公司股权的意思表示。如果《协议书》为股权转让,那么张志臣向毛祥世支付的款项就应当属于毛祥世的个人财产,毛祥世不必将该款项用于公司的经营,于情于理说不通。毛祥世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张志臣汇入毛祥世账户内的415万元的事实。但对亿升公司主张的其余270万元投资款,毛祥世均不认可,理由如下:亿升公司主张其余投资款270万元的主要证据为2009年8月7日的一份250万元的借条和2010年6月11日的一份20万元的收条。首先,从记载的金额来看,显然超出了亿升公司的主张。其次,250万元的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时间来看,发生于《协议书》签订之前;从内容来看,与本案诉争内容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从主体来看,该借款人为温州公司,并非为毛祥世或者顺鑫公司,同时毛祥世并未收到该款项,如此巨大的金额不可能是现金支付,亿升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或者汇款的凭证加以佐证。再次,20万元的收条,毛祥世同样也没有收到该款项,亿升公司也应当提交有关的汇款、转款凭证。故亿升公司要求返还投资款共计67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郭丽玉答辩认为:一、就亿升公司要求返还投资款、承担利息、返还股东借款的上诉请求,郭丽玉与顺鑫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二、亿升公司要求郭丽玉与顺鑫公司、毛祥世连带承担相关款项的诉求,依法应予驳回。协议书是顺鑫公司与亿升集团签订,借条上记载是张志臣供给毛祥世,郭丽玉均非该两合同的主体,现要求郭丽玉连带承担缺乏证据支持。顺鑫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亿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内容显失公正,依法应予撤销。一、一审判决将本案诉争合同定性为股权转让错误。双方签订的协议记载,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开发陶斯图碱矿”,“股份按公司的总投资金额计算”,“在总投资金额全部回收后再按股份比例分红”,“股份为陶斯图碱矿的永久性股份”。上述约定显示,双方是以投资开发陶斯图碱矿为目的,以该矿的总投资为基础计算份额,在该碱矿投资回收后分红而进行的联合开发协议,其中根本未涉及公司股权转让内容。从协议主体来看,上诉人不持有自己的股权,无法转让股权。从协议内容来看,既无股权转让的份额,也无股权转让款的金额,更无支付股权转让的时间,缺少股权转让必备的条款或者内容。一审法院定性为股权转让纠纷,缺乏事实根据和合同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根本性违约属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顺鑫公司在收到亿升公司的投资款后,应当确定亿升公司的股东身份,确保亿升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实认定错误。从协议约定中根本找不出“顺鑫公司在收到亿升公司的投资款后,应当确定亿升公司的股东身份,确保亿升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的约定,一审判决该认定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2、一审判决以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为由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协议并非股权转让合同,无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一审判决抛开协议约定和履行合同的客观事实,认定上诉人具有变更登记的义务,并将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行为认定为违约行为,又将其作为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就毛祥世与郭丽玉之间转让顺鑫公司股权行为致使被上诉人无法取得顺鑫公司股权,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系顺鑫公司根本性违约的认定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无任何履约行为的认定错误。证据《专项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证实,顺鑫公司在开发陶斯图碱矿过程中,投资高达9000万元,经海西州财政局委托评估公司对顺鑫公司在陶斯图矿的部分资产进行评估后的价值为4770.46万元,足以说明顺鑫公司在达成协议后,积极履行协议,筹资开发陶斯图碱矿。三、一审判决判令顺鑫公司返还投资款435万元及利息,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共同投资开发陶斯图碱矿。既然是投资,那么就要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如果双方不再合作,应该对合作项目盈亏进行核算后,按合同约定进行利益分配和亏损承担。一审判决在对合作项目盈亏未经核算情况下,将政府对顺鑫公司的补偿款简单判决给亿升公司,侵害了其它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四、亿升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虽然亿升公司是亿升集团的母公司,但是以亿升公司的名义行使合同权利,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亿升公司既没有与顺鑫公司达成合意,也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投资义务,故一审判决认定亿升公司是实质签订履行合同的一方,具有主体资格,认定事实错误。亿升公司答辩认为:一、诉争合同为股权转让合同。顺鑫公司主张为联合开发协议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两份《协议书》明确约定亿升公司投资675万元入股,持有顺鑫公司30%股份。另2010年6月11日,作为顺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祥世向亿升公司出具的20万收条中明确为“股金款”。一审法院通过协议及相关证据确定亿升公司股东权利及出资义务系本案签约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双方合同意思自治。二、顺鑫公司、毛祥世、郭丽玉构成根本违约,事实清楚,投资协议书应依法解除。投资协议书签订后,亿升公司依约支付了投资款675万元,并提供了10万元股东借款,完全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但三被告均未为亿升公司办理相关登记及变更手续,在经营期间从未向亿升公司披露年终报表或任何经营资料。毛祥世原为顺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公司100%股权,在2012年12月18日未经亿升公司同意,将股权全部转让至其妻子郭丽玉名下,并失踪。该行为致使亿升公司开发陶斯图碱矿的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一审判决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三、投资协议签订后,亿升公司积极履行义务,先后投资675万,并额外提供了10万股东借款。现由于顺鑫公司、毛祥世、郭丽玉严重违约,理应退还亿升公司全部投资685万。根据《合同法》97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故一审法院认定三被告应赔偿相应利息正确。二审查明事实和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一、案涉两份协议书的性质和效力以及亿升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协议性质产生分歧。解释合同应首先按照文义解释的方法确定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歧义的协议原文能够反映签约当事人签约时原始状态,应成为确认法律关系性质,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合同依据。本案两份协议内容上看,协议书约定签约的目的是为“开发陶斯图碱矿”,对开发项目份额的分配及性质也约定了“甲方同意乙方投资入股,股份按公司的总投资金额计算乙方的股份比例”、“本股份为陶斯图碱矿的永久性股份”等主要内容,纵观两份协议书全文并不涉及对顺鑫公司股权的转让处分。虽然协议书采用了“股份”字样的表述,但该所谓的“股份”应为签约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开发陶斯图碱矿所拥有份额的一种通俗性表达,而非针对顺鑫公司的股权进行处分的意思表示。另外,从股权转让的主体上看,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股权转让的主体应是公司股东。本案中两份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均为顺鑫公司与亿升集团,并不是顺鑫公司股东基于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此,本案亿升集团与顺鑫公司基于共同开发陶斯图碱矿,而由亿升集团投资675万,占总投资30%进行合作经营,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应为联营合同性质。亿升公司认为两份协议书系顺鑫公司股权转让的性质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股转让纠纷不当,应予纠正。另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而企业集团是由具有法人资格的若干企业形成的联合组织,并不具有法人资格,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法院认定亿升集团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合法有据。但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因此,顺鑫公司作为甲方与亿升集团作为乙方于2009年11月26日和2010年3月8日分别签订的合作协议应为无效。一审法院认为“亿升公司与顺鑫公司签订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有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中,以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的亿升集团名义签订的合同,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实际掌握集团控制管理权的母公司即亿升公司承担。顺鑫公司等主张亿升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顺鑫公司应否向亿升公司返还投资款和利息及投资款数额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鉴于案涉两份协议书无效,顺鑫公司应向实际掌握集团控制管理权的母公司即亿升公司承担返还投资款的法律责任。由于亿升公司应知亿升集团其作为企业集团性质,不能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但在本案中仍然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合同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对亿升公司主张投资款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亿升公司投资款数额的认定问题。对顺鑫公司认可的亿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投入的415万元投资款(包括亿升公司上诉提出的2010年1月28日张志臣支付毛祥世的借款10万元),应予确认。对顺鑫公司不认可的其他款项:1、2009年8月7日毛祥世出具的250万元借条:以亿升集团名义出具的《声明》中载明的张志臣、李海林受亿升集团委托支付的投资款为250万元,以张志臣名义出具的《声明》中载明的是2009年8月7日张志臣向毛祥世支付了100万元。结合两份声明,应该是由李海林支付了150万元,而2009年8月7日毛祥世出具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张志臣现金125万元、李海林现金125万元,共250万元整。汇款认证毛祥世”,与张志臣名义和亿升集团名义出具的《声明》内容并不一致。此借条落款时间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之前,且借条加盖有温州公司驻顺鑫公司项目部印章,签字人毛祥世当时并不是顺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故该借条无法证实其借款内容与亿升集团与顺鑫公司协定的投资协议存在直接的关联。毛祥世签字的借条加盖温州公司驻顺鑫公司项目部的行为是代表顺鑫公司的行为,还是温州公司的行为,借条载明借到张志臣和李海林的款项,是张志臣和李海林个人出借还是代表亿升公司抑或其他主体出借,亿升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且对于其所主张该借款事后转作了履行案涉合作协议项下的投资款,这一行为和款项性质的变化,在缺乏相关当事人一致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并无其他有效证据可予充分佐证。故一审法院未支持该250万元亿升集团对顺鑫公司投资入股款的认定,并无不当。2、2010年6月11日毛祥世出具的20万元收条。收条作为接收人收到钱物所出具的凭证,毛祥世作为顺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清楚出具收条的行为性质和法律后果,其出据的收条明确载明“今收到亿升集团张志臣股金款20万元整”的具体内容,应认定毛祥世是代表顺鑫公司收取了相关款项的职务行为,毛祥世及顺鑫公司仅辩称未收到此款,不足以否认收条所载明的毛祥世收到亿升集团20万投资款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毛祥世是否将20万元交与顺鑫公司,是顺鑫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该20万元应认定为本案中为履行投资合作协议所交付的投资入股款。综上,应认定亿升公司共向顺鑫公司投资数额为435万元。对于2009年8月7日盖有温州公司驻顺鑫公司项目部印章和毛祥世签名的涉及250万元的借条,因有可能涉及第三方温州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和责任问题,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与本案投资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属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亿升公司认为系由借款转为投资款的事实依据不足,应不予认定。相关当事人应另循途径解决。三、毛祥世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顺鑫公司在毛祥世将股权转让与郭丽玉之前就是一人公司。本案涉及顺鑫公司与亿升公司的联营合同纠纷发生于毛祥世作为原股东出让一人公司股权之前,且毛祥世也不能证明经营期间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独立,不能以出让股权于他人而免除其应负的法律责任。毛祥世在涉及本案与亿升公司合同纠纷期间是顺鑫公司的股东,无论是毛祥世受让他人股权成为顺鑫公司股东还是其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将股权转让与其妻郭丽玉,均不能证明夫妻各自的财产与夫妻共有财产相分离,不能否定夫妻对基于顺鑫公司的出资、经营和收益所具有的夫妻共有财产性质。因涉案投资协议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毛祥世与郭丽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上,毛祥世、郭丽玉基于夫妻关系,毛祥世、郭丽玉先后为顺鑫公司一人股东,张志臣支付的投资款项均是汇入毛祥世个人账户等事实证明毛祥世、郭丽玉、顺鑫公司之间均存在财产混同,应对顺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毛祥世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显属不当。亿升公司要求毛祥世、郭丽玉对顺鑫公司应返还的投资款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二、青海顺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省亿升贸易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435万元,毛祥世和郭丽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河南省亿升贸易有限公司和青海顺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67926元,由河南省亿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4453元,青海顺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47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俊审判员 吴 蓓审判员 杨旭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梦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