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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二初字第0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原告尹大蓬诉被告高本连、庞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大蓬,高本连,庞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二初字第01197号原告:尹大蓬,男。被告:高本连,男。被告:庞威,男。原告尹大蓬诉被告高本连、庞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志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大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本连、庞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大蓬诉称:2010年4月16日19时30分,被告庞威驾驶高本连所有的辽C11A**号客车,沿大盘线由北向南行驶133公里加190米处时,因超速行驶,将该车驶入路中心线左侧,与原告雇佣司机何昌泉驾驶的辽C619**号出租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车内乘车人高文博、贺清辉受伤,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庞威负全部责任。经海城法院判决并执行,原告已赔偿乘车人高文博144270元并承担执行费1776元,赔偿贺清辉8000元并承担执行费50元。原告找二被告追偿,二被告拒绝承担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庞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4096元,被告高本连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本连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赔偿乘车人的损失中包括延迟履行的利息,该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庞威辩称: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我现没有赔偿能力,愿意按月分期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辽C619**号长安牌出租车车主。2010年4月16日19时30分,被告庞威驾驶高本连所有的辽C11A**号金杯牌小型客车,沿大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33公里+190米处时,因未按交通标志线、超速行驶,将车驶入路中心线左侧后,与对向何昌泉驾驶的辽C619**号长安牌出租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车内乘车人高文博、贺清辉受伤,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庞威负全部责任。被告高本连所有的辽C11A**号金杯牌客车检验有效期至2010年2月28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0年2月13日,被告庞威系被告高本连的雇员。另查明,原告出租车上的乘车人贺清辉诉尹大蓬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海民三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尹大蓬赔偿贺清辉经济损失7985.5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该判决生效后,经本院强制执行,双方于2014年11月20日达成和解协议,尹大蓬一次性给付贺清辉8000元。乘车人高文博诉尹大蓬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海民三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尹大蓬赔偿高文博经济损失121757.6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735元,该判决生效后,经本院强制执行,尹大蓬于2013年11月22日给付高文博54270元,后双方于2014年11月14日达成和解协议,尹大蓬一次性给付高文博赔偿款本息90000元,余款高文博放弃,执行费1767元由尹大蓬交付。尹大蓬共支付乘车人贺清辉、高文博赔偿款152270元,支付执行费1817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本院(2010)海民二初字第00409号、(2011)海民三初字第00163号、(2011)海民三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本院执行和解协议及返还款项凭证各2份。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与被告庞威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依法赔偿其车上受伤乘客经济损失后,向事故责任人追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庞威负有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本连的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及参加强制保险,其对雇员庞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虽然赔偿乘车人经济损失并支付执行费合计154096元,但其中因迟延履行而产生的利息及执行费,系尹大蓬未及时自觉履行生效判决而发生的,该部分扩大损失应由尹大蓬自行承担,而不应向二被告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威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尹大蓬经济损失132492.63元;二、被告高本连与被告庞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91元由被告庞威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庞威在履行给付义务时加付1691元给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俣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