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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一初字第3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邢新兵与王俊强、石文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新兵,王俊强,石文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初字第3807号原告邢新兵。委托代理人刘柱,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聪聪,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王俊强。委托代理人王龙涛。被告石文强。委托代理人周红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委托代理人段远振。委托代理人刘如良。原告邢新兵(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俊强、石文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柱、王聪聪,被告王俊强委托代理人王龙涛,被告石文强委托代理人周红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如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20时40分,被告王俊强驾驶豫A×××××号桑塔纳出租车沿国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公交二公司门前时和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过国基路的电动车相撞。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俊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实际车主为被告石文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34838.8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保险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应扣除15%的免赔率;诉讼费、评估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被告王俊强辩称:评估费、停车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被告石文强辩称:评估费、停车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2、石文强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王俊强驾驶证复印件一份;4、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5、保单复印件二份;6、事故认定书一份;7、原告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清单、医疗费发票各一份;8、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9、原告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各一份;10、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发票各一份;11、交通费发票一组;12、施救费、停车费发票一组。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应由车主及驾驶人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应当由车主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急救病历、诊断证明、病历无异议,对出院证有异议,出院证与诊断证明不一致,诊断证明显示建议休息6个月过长,明显不客观;编号5882875门诊收据有异议,事故时间为2014年3月23日,该票据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显然该票据与本次事故无关,其他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8、9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0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11,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停车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王俊强质证称: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被告石文强质证称: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所依据的事实,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原告邢新兵、被告王俊强、石文强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23日20时40分,被告王俊强驾驶豫A×××××号桑塔纳出租车沿国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公交二公司门前时和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过国基路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俊强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前往河南省煤炭总医院治疗,2014年4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诊断证明载明: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额面部挫伤,左眼上睑挫裂伤;上颌牙齿部分缺失。出院证载明: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症;上颌牙齿部分缺失;鼻根部、右面部、左上睑及上唇软组织挫伤,托裂伤;高血压,高尿酸血症。注意事项:建议休息6个月,缺失牙齿修复;继续营养脊髓神经控制血压治疗,定期测量血压,对症处理;禁止饮酒,治疗高血压及高尿酸血症,防止痛风性关节炎形成,门诊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特此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6539.32元。2014年4月7日,原告前往河南省中医院治疗牙痛。诊断书载明:外伤住院后牙痛。处理:…根管治疗,…拔除,…。门诊病历显示: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要求镶牙,医院进行处理、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3721.48元。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王俊强称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诉至本院成讼。另查明:车牌号为豫A×××××号号桑塔纳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予以相应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被告王俊强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及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别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河南省煤炭总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可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6539.3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河南省中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可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721.4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260.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编号5882875门诊收据,虽然票据日期为2014年6月12日,但该票据已注明清单换发票,结合结合河南省中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应当认定原告为治疗本案所受伤害花费的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结合河南省煤炭总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4天。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280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4天,虽然原告出院证显示建议休息6个月,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的规定:牙齿脱落或折断30日~45日,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40日。本院根据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7958元/年计算误工费,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定为5615元(37958÷365×54天),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本院根据医院诊断情况,结合原告的年龄状况,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4天。本院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因此原告的护理费本院确定为1114元(29041元/年÷365×14天),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在就医时需要车辆代步,这必将产生相应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施救费50元、停车费75元、修理费685元、评估费35元,共计845元,根据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可以确定原告电动车损失685元,评估鉴定费3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施救费50元、停车费75元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以上1~6项,原告损失共计19114.8元。其中医疗费10260.8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11260.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000元,剩余9240.8元,误工费5615元,护理费1114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84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邢新兵赔偿17114.8元;二、驳回原告邢新兵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元,减半收取336元,由原告邢新兵负担171元,被告王俊强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潘 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艳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