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水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段某某,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xxxxxx。被告罗某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xxxxxx。原告段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学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8年12月开始同居,2010年1月30日生育女孩罗一某,2012年9月22日生育男孩罗二某。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罗某某不务正业,未尽家庭的管理责任,并且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多次将原告打伤住院。故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原、被告双方所生孩子罗一某、罗二某,由被告罗某某抚养至十八周岁时止,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罗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未提交证据。现查明,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8年12月开始同居,2010年1月30日生育女孩罗一某,2011年3月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9月22日生育男孩罗二某。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因发生吵打,被告罗某某将原告段某某头部打伤住院治疗。2013年12月30日,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和好。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段某某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民事调解书、水城县公安局鸡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11年3月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属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因曾发生吵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2014年1月14日因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组织调解和好后,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因此,原、被告双方现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段某某请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为了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孩罗一某,由原告段某某抚养为宜;男孩罗二某由被告罗某某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孩罗一某,由原告段某某抚养至十八周岁时止;双方所生男孩罗二某,由被告罗某某抚养至十八周岁时止;抚养费各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范学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圆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