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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滁民一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安徽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滁州市联宏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联宏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滁民一初字第00230号原告:安徽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组织机构代码15278031-7。法定代表人:阮洪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滁州市联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腰铺派出所向北100米)。法定代表人:吴小清,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安徽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诉被告滁州市联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洪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宇公司诉称:2010年4月8日,华宇公司与联宏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华宇公司承建联宏公司位于滁州市腰铺镇珍珠路(腰铺派出所向北100米)1#、2#厂房及办公楼土建、水电、门窗工程,约定包工包料总价款3800万元,并对开工、竣工日期和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华宇公司依约组织施工,因联宏公司未按约定付款,至2010年12月28日联宏公司拖欠华宇公司工程款324万元,华宇公司多次书面催要,2011年2月18日联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清出具324万元欠条交华宇公司收执,次日,双方商定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继续履行。之后,华宇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联宏公司一直借故拖欠未付。为了维护华宇公司的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联宏公司给付工程款324万元,并自诉讼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联宏公司承担。华宇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4月8日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联宏公司将其位于腰铺镇珍珠路(腰铺派出所向北100米)的1#、2#厂房及办公楼土建、水电、门窗工程交由华宇公司承建,约定包工包料总价款为3800万元。2、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函一份,证明2010年12月28日华宇公司向联宏公司书面催要工程款情况。3、欠条一份,证明联宏公司2011年2月18日出具欠条欠到华宇公司工程款324万元。4、2011年12月20日、2012年3月6日、2012年8月22日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函各一份,证明华宇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情况。5、《协议书》一份,证明2011年2月19日双方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继续履行。针对华宇公司的举证,本院对华宇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8日,华宇公司与联宏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华宇公司承建联宏公司位于滁州市腰铺镇珍珠路东侧(腰铺派出所向北100米)1#、2#厂房及办公楼土建、水电、门窗工程,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总价款3800万元,并对开工、竣工日期和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华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工人施工,因联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华宇公司多次书面催要工程款,2011年2月18日联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清出具324万元欠条交华宇公司收执,并加盖联宏公司印章,次日,双方协商终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继续履行。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华宇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及利息是否能得到支持。华宇公司与联宏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华宇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因联宏公司资金紧张,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进度款。2011年2月18日联宏公司出具欠条,证明联宏公司欠到华宇公司厂房、办公楼工程款324万元。从该债权凭证上看,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2011年2月19日华宇公司与联宏公司达成协议,华宇公司承建的厂房、办公楼施工合同,因联宏公司无法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双方核算已完成工程量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同意解除2010年4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中,联宏公司承诺30日内支付工程款,印证了联宏公司欠付华宇公司324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联宏公司未在承诺的期限内给付工程款,华宇公司多次书面催要工程款,并经联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清签字予以确认。因此,对华宇公司主张要求联宏公司给付工程款324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是否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联宏公司与华宇公司对工程量核算后,联宏公司出具欠付工程款条据,在承诺还款期限内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华宇公司主张自诉讼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华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联宏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滁州市联宏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4万元,并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20元,由被告滁州市联宏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达代理审判员  马孟祥人民陪审员  王湘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芝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