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民初字第3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郭晨枫与绍兴市东浦镇中心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晨枫,绍兴市东浦镇中心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3998号原告郭晨枫。法定代理人郭阿祥。被告绍兴市东浦镇中心小学,住所地东浦镇锡麟路122号。负责人何仲建,系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新华,何泳海,系学校员工。原告郭晨枫诉被告绍兴市东浦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东浦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晖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晨枫的法定代理人郭阿祥,被告东浦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章新华、何泳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晨枫诉称:原告系东浦镇中心小学学生,于2013年1月16日上午第二节课体育课分组活动时,脸部磕到花坛边缘,因花坛边缘的瓷砖破损,造成左眼角磕开了一个大口子,之后校方送到绍兴市人民医院进行缝治,伤口愈合后,左眼角留下一道长6.5厘米的明显疤痕,致使原告破相,对他成年、就业、婚姻、生活造成负面影响和精神创伤。做二次面部修复必然产生费用,要求与现在已发生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87.8元,车费300元,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和其他费用计40000元,共计4278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浦小学辩称:原告发生人身伤害属实,原告发生伤害时是老师在带小孩子在操场上跑步,但是原告冲出了队伍才磕到了花坛,当时老师在旁边也是尽到了监管的义务。至于花坛边缘的瓷砖破损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当时的花坛是花边的,有瓷砖的,原告的头磕到是会造成伤害的。对于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费用587.8元,车费300元予以认可,对于面部修复的费用请求法院核定。对误工费、营养费和护理费认为学校已经尽到了监管责任,安排学生的运动方式也没有错误,是原告自己碰到了花坛,原告也是有一定责任的,故只认可有依据的费用,对没有依据的费用不认可。经审理认定:原告系东浦镇中心小学学生,于2013年1月16日上午第二节课体育课分组活动时,脸部磕到花坛边缘,造成左眼角磕破,之后经绍兴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伤口愈合后,左眼角留下一道较长明显疤痕。截至目前,原告所遭受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587.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4887.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病历本1份、医疗费发票2张、交通费发票17张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受伤系在上课期间,故可以认定被告未尽到管理、照顾义务,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有相应医疗发票,予以认定;因就医需支出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之伤在面部留下较大疤痕,使其精神遭受一定痛苦,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损失合计4887.8元,应由被告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后续面部修整费用,可待费用实际产生时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东浦镇中心小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郭晨枫人民币4887.8元;二、驳回原告郭晨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5元,由原告郭晨枫385元,由被告绍兴市东浦镇中心小学负担50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婷婷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