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乳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宫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乳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4)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山、宫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宫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顺乳山市湘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望海花园小区西时,与步行的马某甲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宫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宫某已赔偿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宫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人马某乙的证言,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宫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宫某驾驶的机动车照片、抽血照片及事故现场照片,协议书,被告人宫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宫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宫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姜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孟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