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刘长征与陈而新、景城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仁其,刘长征,陈而新,衡东景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廖仁其,申请执行人刘长征,被执行人陈而新,被执行人衡东景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异议人廖仁其不服本院(2013)衡中法执字第433-2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433-2号执行裁定)的执行行为,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廖仁其称:刘长征诉衡东景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城公司)、陈而新合伙纠纷一案,申请法院保全查封景城公司位于衡东县苗圃2号地(以下简称2号地)中的30亩土地,另16亩未查封。早在2013年7月23日,景城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异议人借款600万元,借期一年,景城公司提供2号地中的16亩土地进行抵押,并于同年7月26日在衡东县国土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借款已到期,至今景城公司欠异议人借款本息已超过750万元。因此,该2号地中16亩土地已抵押给异议人,如法院对2号地46亩土地同时拍卖,肯定会对异议人的债权造成严重影响。因为:一、景城公司目前仅有2号地资产可以用来清偿债务,而景城公司所欠债务2号地46亩土地是不足以清偿的;二、按照湖南华信求是地产矿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的评估报告,该宗土地的价值为每亩34万元,那么,异议人抵押的16亩土地价值仅为544万元,如拍卖时是以评估价成交的话,那么,异议人的债权就无法实现;三、异议人抵押的土地周边同类地每亩值70-80万元,远远高于现评估价。法院不能为了刘长征的利益而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1、中止433-2号执行裁定;2、法院另行委托评估机构对2号地进行重新评估。本院查明:2011年6月1日,本院受理原告刘长征诉被告陈而新、景城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并依申请分别于2011年6月3日、2013年5月21日保全查封2号地面积为30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76329190-X),且于2013年7月18日裁定变更该宗地的权证号为东国用(2010)预字第044号。2014年7月4日,本院以(2013)衡中法执字第433-1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2号地。2013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11)衡中法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解除刘长征与陈而新签订的《合作投资开发房产协议书》;二、陈而新返还刘长征本金200万元;三、陈而新返还刘长征投入款100万元,并自2008年6月1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该款项全部返还之日止;四、陈而新赔偿刘长征财产损失5611480元;五、景城公司对陈而新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刘长征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刘长片与陈而新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0月28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维持(2011)衡中法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项;二、变更(2011)衡中法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陈而新返还刘长征投入款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6月1日起至全部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51%给刘长征。”2013年12月18日,本院依申请强制执行(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2014年3月17日,本院委托华信公司对2号地中面积为30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同年8月15日,华信公司作出湘求是地评报字【2014】第40号土地估价报告(以下简称40号报告):估价基准日2014年3月31日的2号地302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价值为1689.07万元(单价558元/平方米)。同年9月2日,景城公司对该估价报告提出异议向本院提交重新估价申请,本院对此转交华信公司。华信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以湘华信函字(2014)第40号复函向本院回复:“原评估报告价格合理,不需重新估价”。2014年10月27日,本院以433-2号执行裁定拍卖、变卖2号地。另查明:2013年7月26日,景城公司将2号地中的1066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廖仁其的600万元债权在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存续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止。再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长征诉被告陈而新、景城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湖南经典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公司)受本院委托,于2012年12月21日对2号地作出土地估价报告:估价基准日2010年10月20日的2号地3654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价值为1950.20万元(单价533.63元/平方米)。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1、2号地中1066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在办理抵押登记后能否强制执行。2、对2号地是否需要重新委托评估。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已设立抵押权的财产。本案2号地中1066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虽为廖仁其的债权在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2号地的拍卖、变卖。2、40号报告是本院依法委托华信公司所作,其对2号地558元/平方米的估价(基准日2014年3月31日),类比在诉讼过程中委托经典公司所作估价的533.63元/平方米(估价基准日2010年10月20日)略高。至于廖仁其异议称2号地周边的土地成交价已达70-80万元/亩(1050-1200元/平方米),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作出拍卖、变卖2号地的433-2号执行裁定,以及委托华信公司所作的40号报告均合法,廖仁其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廖仁其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郭小军审 判 员 许晓华代理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晨校对责任人:张健 打印责任人:刘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