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广州白云恒和精细化工厂与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白云恒和精细化工厂,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0361号原告:广州白云恒和精细化工厂。法定代表人:刘建华,总经理。被告: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芝海,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白云恒和精细化工厂与被告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州白云恒和精细化工厂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款1109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广州白云恒和精细化工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安徽奥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款1109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天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