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民四初重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桂荣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荣,孙长海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和民四初重字第00010号原告:刘桂荣,女,满族。委托代理人:艾明,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孙长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葛威,系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荣诉被告孙长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沈和民二初字第0045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刘桂荣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刘桂荣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84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苏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彭珂,人民陪审员高佳参加评议,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明,被告孙长海委托代理人葛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1月2日,原告丈夫赵贵忠私下与被告签订协议,将属于夫妻共有土地转租给被告,其收入不知用于何处。后赵贵忠于2005年5月21日因病去世,原告对此转租之事不知道,后来才发现原告家庭承包土地被被告违法建有厂房,使原有耕种地受到严重损害,故原告诉讼至法院。令被告拆除违法建筑并终止转租协议书确定的事项,将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并另其承担本案费用。诉讼请求:1、终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租协议,令被告返还土地;2、令被告承担本案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有效,没有法定约定的终止事由发生,因此原告主张的终止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我方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告所建房屋均有国家相关部门审批核准,应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2日,原告丈夫赵贵忠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曹仲村河北地七亩使用权转租给被告使用,使用期从2003年11月12日至2029年12月末止,转租费133,000元……。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朝鲜族乡曹仲屯村民委员会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协议签订后,双方又签订辽宁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约定将前述协议所约定的曹仲村河北地七亩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流转期限和流转价款均与前述协议约定的内容相同。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朝鲜族乡曹仲屯村民委员会、沈阳浑河民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均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2005年5月21日,赵贵忠去世。同年,诉争土地被征收转为国有。2006年5月10日,沈阳市一千堂大药房有限公司取得该地块使用权,在该处修建了仓库等建筑物。被告系该公司股东。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协议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终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租协议。原、被告已共同确认本案诉争土地的现状为该诉争土地已由政府征收变成国有土地,案外人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且该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取得方式为出让取得。原告虽对政府征收及发放土地证等行为持有异议,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查范围。诉争土地基于政府征收及出让行为已不再属于农用地,亦不再是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租协议亦基于协议项下标的物(诉争土地)被征收而无法成为租赁法律关系的客体而终止,无需法院再行受理争议并作出裁判。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基于该诉争土地已被政府征收并出让给案外人,法院无权通过民事诉讼进行审理并判决返还。另,本案中,在同一诉争土地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存于不同主体,在此情形下,也不宜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桂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苏阳审 判 员 鄂 淼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秋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