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别名黄云俊,小名阿壮,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1月12日被田林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田林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小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恩英(已判决)窜到田林县八渡乡六章村那桑屯附近“陆帮沟”(地名)将李某丙、李某丁放野在田里的5头价值9600元人民币的黄牛盗走,牵到六隆镇伟斋屯附近公路以4000元卖给黄某乙。黄某乙将其中的一头黄牛屠宰后出卖,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恩英害怕被发现,便将剩下的4头黄牛牵到田林县六隆镇周马村周马屯附近绑在公路边,后被被害人找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黄某乙的1300元并退还被害人李某丙。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甲供述,2013年3月间,其与黄恩英到弄瓦沿河边上去在一个山坳盗窃5头黄牛,将黄牛拉到伟斋屯附近的公路卖给卜英贵(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恩英(已判刑)窜到田林县八渡乡六章村那桑屯附近“陆帮沟”(地名)将李某丙、李某丁放在田里的5头价值9600元人民币的黄牛盗走,牵到六隆镇伟斋屯附近公路以4000元卖给黄某乙。黄某乙将其中的一头黄牛屠宰出卖,后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恩英害怕被发现,便将剩下的4头黄牛牵到田林县六隆镇周马村周马屯附近绑在公路边,后被被害人找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黄某乙的1300元并退还被害人李某丙。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丁、邓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梁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黄某乙、黄某丙、梁某乙能、李政霖的证言笔录,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人身份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田林县人民法院(2013)田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结算票据、收据、户籍证明以及同伙人黄恩英和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韦 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金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