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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民终字第2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冒长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如皋市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冒长春,如皋市公安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28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福寿路399号。负责人丁远祥,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健,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冒长春。委托代理人陈翔荣,如皋市丁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如皋市公安局,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惠政西588号。法定代表人成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丛为群,如皋市公安局丁堰中心派出所所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如皋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冒长春及原审被告如皋市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新民初字第0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8日14时30分左右,施星星驾驶苏F×××××警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新丁磨公路由东向西行至城南街道(原桃园镇)杨花桥村16组路段,与由南向北进入新丁磨公路左转弯向西冒长春驾驶的苏F×××××号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冒长春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如皋交警大队认定,施星星、冒长春各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5月8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南通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施星星系如皋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其驾驶的苏F×××××警号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如皋市公安局,该车辆在人保如皋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保不计免赔)。冒长春受伤后即被送往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复合伤;2、特重型颅脑损伤(1)原发性脑干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双额颞顶多发脑挫裂伤,(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底骨折,(6)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7)右侧动眼神经损伤,(8)头面部皮肤广泛挫裂伤;3、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双侧硬膜下积液;5、肺部感染;6、应激性溃疡伴出血;7、糖尿病。冒长春住院99天,支出医疗费等计157190.37元。事故发生后,如皋市公安局已向冒长春垫付医疗费168000元。冒长春于2013年9月15日申请对其伤情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冒长春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治疗后遗有脑外伤后中度智能损害,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伤残鉴定前一日。冒长春为此支出鉴定费2810元。冒长春于2014年5月1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皋市公安局等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215898.68元。原审审理中,冒长春申请撤回对施星星的起诉,法院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裁定书另发)。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施星星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冒长春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发生事故是事实,如皋交警大队认定施星星与冒长春各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如皋市公安局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冒长春的过错构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关于事故责任,如皋交警大队对该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公正,调查程序合法,故对如皋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于冒长春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人保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苏F×××××警号车辆承保的人保如皋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施星星系如皋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如皋市公安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冒长春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审认定如下:1、医疗费157190.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82元(18元/天×99天)。3、营养费1200元(10元/天×120天)。4、护理费,冒长春主张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后14年(即冒长春80周岁),计228200元。人保如皋支公司认可护理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关于护理期限,冒长春提供如皋市城南街道杨花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其定残后至今生活不能自理,仍需要护理。经咨询法医意见,结合其伤情,其定残后确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其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冒长春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酌情暂先确定其定残后护理期限为5年,故冒长春护理费损失为176400元。5年期满后若仍需护理,其可另行主张。5、残疾赔偿金10198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7、交通费1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上述损失合计453257.37元。其中属于人保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计110000元,合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为333257.37元,由人保如皋支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166628.69元。人保如皋支公司共应支付冒长春赔偿款286628.69元。事故发生后,如皋市公安局已向冒长春垫付168000元,冒长春应当返还如皋市公安局,为减少讼累,由人保如皋支公司从上述赔偿给冒长春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给付如皋市公安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人保如皋支公司给付冒长春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款计118628.69元。二、人保如皋支公司给付如皋市公安局垫付款168000元。以上两项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冒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鉴定费2810元,合计4140元,由冒长春负担600元,由人保如皋支公司负担3540元。宣判后,人保如皋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鉴定意见明确冒长春的护理期限至伤残鉴定前一日,但原审在未经重新鉴定情况下,仅依据村委会证明认可5年的护理期限,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冒长春、原审被告如皋市公安局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案涉司法鉴定意见虽确定冒长春护理期限至伤残鉴定前一日,但该意见同时表明案涉事故致冒长春重度颅脑损伤、存在脑外伤后中度智能缺损且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损。同时,根据案涉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与案涉司法鉴定意见,其家人诉其不能行走、大小便失禁,结合街道村委会证明反映其在家进食、大小便均不能自理、不能自行走路站立、不会自行穿脱衣服的情形,考虑其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原审因此酌情暂定定残后5年护理期限,并无不当。综上,人保如皋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审 判 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