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溆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非法拘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溆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溆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决定继续监视居住。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4)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奉志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何红玲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仁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9日15时许,因被害人邓某在溆浦县卢峰镇城南花街一家游戏室“出千”被发现,被人带至鑫源宾馆袁某某(已判刑)常租住的203房间,不久被告人陈某等十多人来到房间,质问被害人邓某并要其交出同伙。这伙人到城南加油站错将本县谭家湾镇的村民张某某、周某某(周某)抓回203房间里。然后这伙人将人拉到人民村江边去,在江边上部分人就用树枝、皮带打3被害人,质问3人是否是一伙的。在人民村敬老院,袁某某叫被告人陈某联系好统溪河“新农村饭庄”,将人拉到该饭庄,将3被害人分别关押到二间房间。被告人陈某和袁某某在一间房间要邓某赔偿“出千”的损失。不久,被告人陈某喊来胡某某(已判刑)到房间守人后,就回到县城。袁某某等人仍在房间,当邓某、张某某、周某某承认是一伙的,袁某某就要他们打电话回去要钱赔偿损失。次日,张某某的家属答应赔15000元钱。在县城香格里拉饭店前,袁某某安排一个青年人下车取到14800元现金后,才放了张某某、周某某。邓某被转移到本县小横垅乡“华兴旅社”,直到当天下午3时许,负责看守的胡某某投案自首,邓某才被解救出来。案发后袁某某等人赔偿了损失,取得了3被害人的谅解。经鉴定张某某、周某某、邓某构成轻伤。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陈某向溆浦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为索要游戏室的损失而非法拘禁他人,并进行殴打,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邓某、张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通、曾某某、张一、周二、彭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袁某某、胡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谅解书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陈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索要游戏室的损失而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致3被害人轻伤后果,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同案犯袁某某等人已赔偿了3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溆浦县司法局提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对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偶犯,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奉志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何红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