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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巩广芳、王祥英、沈阳金辽鲁废金属钢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赵玉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巩广芳,王祥英,沈阳金辽鲁废金属钢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赵玉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巩广芳,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沈阳市于洪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祥英,女,196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个体工商户,现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金辽鲁废金属钢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尚继常,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阳,系辽宁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连,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沈阳市于洪区。上诉人巩广芳、王祥英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金辽鲁废金属钢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辽鲁公司”)、赵玉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三初字第0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原宏斌、鞠安成(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金辽鲁公司诉称: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赵玉连签订了一份《摊位租赁协议》,将A12-10号摊位租赁给被告赵玉连,被告赵玉连将摊位交给了被告巩广芳和王祥英使用,合同在2014年8月1日到期。在使用期间被告巩广芳和王祥英不服从市场管理,不交纳电费,而且还占用公共用道和相邻摊位的使用面积,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返还租赁的摊位,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A12-10号摊位,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玉连辩称:我也是金辽鲁废旧金属市场的业主,我和巩广芳、王祥英共同办理了一个许可,12排10号摊位是2014年8月1日到期,我自己租用的11排1号摊位是2014年10月1日到期,合同到期之后解除合同我是没有异议的。被告(反诉原告)巩广芳辩称:不同意把摊位返还给原告,我们是原告招商招过来的,原告公司的法人尚继常让我们填了一个坑,说是该摊位让我们长期使用。被告(反诉原告)王祥英辩称:不同意把摊位返还给原告,我们是原告招商招过来的,原告公司的法人尚继常让我们填了一个坑,说是该摊位让我们长期使用。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巩广芳、王祥英诉称:反诉原告在金辽宁鲁废旧金属市场成立时就在市场经营,在同等条件下反诉原告享有优先承租权。且在经营期间反诉被告收取的电费是1.6元/度,多次给反诉原告停电,并且是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停电,由于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停电,反诉原告没有办法经营,所以自行购买了发电机及汽油用来发电。此损失是由反诉被告造成的,反诉被告理应承担。在反诉原告经营期间,由反诉被告安排将反诉原告租赁房屋院内的大坑垫平,产生的人工费、油费、土方等各项费用合计20,000元,该费用反诉被告应返还给反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反诉原告享有优先承租权,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反诉被告承担在反诉原告使用房屋期间由于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停电造成的损失4,000元;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在经营期间垫付的填土的费用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金辽鲁辩称:1、反诉人反诉请求第一项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庭不应予以审理;2、针对反诉人第二项请求,在合同期限之内,我单位从未给反诉人停过电,不存在停电损失的事实,并且反诉人至今尚欠我单位电费未付;3、针对反诉人第三项请求,我单位系正规市场,环境平整,不存在大坑,不存在反诉人垫坑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日,金辽鲁公司(甲方)与赵玉连(乙方)签订《摊位租赁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同意乙方租赁A12-10号摊位,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止,租金标准为10,000元/年,遇有政府或部队有关部门对市场动迁、规划以及市场转让等情况,市场提前一个月通知业户,业户必须按市场规定时间退场,市场退还剩余租金,市场对业户不予任何其他赔偿(含业主自建房)。双方在该协议下方签章。另查明,赵玉连租赁的A12-10号摊位的实际使用人为王祥英与巩广芳且使用至今,王祥英与巩广芳系夫妻关系。再查明,在租赁期间金辽鲁公司多收取王祥英与巩广芳电费49.6元(31度×1.6元/度)。又查明,金辽鲁公司出具2014年5月15日的《会议纪要》,载明:“经全体与会人员决议,我司将在业户租赁期到达后将下列业户摊位予以拆除,用以扩展垃圾堆放点。12排10号(到期时间2014年8月1日)”。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金辽鲁公司与赵玉连签订的《摊位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摊位的实际使用人为王祥英与巩广芳,故金辽鲁公司与赵玉连签订的《摊位租赁协议》对王祥英与巩广芳有效。关于金辽鲁公司要求返还A12-10号摊位,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摊位租赁协议》明确约定至2014年8月1日租赁期间届满,现租赁期间届满,该《摊位租赁协议》解除,应当将A12-10号摊位返还给金辽鲁公司。赵玉连虽系承租人,但A12-10号摊位的实际使用人为王祥英与巩广芳,故王祥英与巩广芳应将A12-10号摊位返还给金辽鲁公司。关于王祥英与巩广芳称金辽鲁公司法人尚继常让其填一个坑,该摊位由王祥英与巩广芳长期使用,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祥英与巩广芳未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故王祥英与巩广芳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巩广芳、王祥英主张其享有优先承租权,应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即优先购买权,而非优先承租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故当事人是否续订租赁合同是一种选择性条款,不具有强制性,且双方签订的《摊位租赁协议》中并未约定优先承租权,即使巩广芳、王祥英享有优先承租权,但在金辽鲁公司不想继续将该摊位出租的情况下,巩广芳、王祥英应将摊位返还。关于巩广芳、王祥英主张金辽鲁公司应承担给其停电造成的损失4,000元,返还垫付的填土的费用20,000元,本院认为,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应在事实或法律上有牵连,反诉应具备针对本诉的对抗性,其目的在于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金辽鲁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返还摊位,而巩广芳、王祥英的反诉请求为要求金辽鲁公司给付停电损失及填土费用,二者不具有对抗性,巩广芳、王祥英可另案诉讼。关于金辽鲁公司多收取王祥英与巩广芳的电费49.6元,因王祥英与巩广芳未在反诉请求中主张,故本院不予确认,王祥英与巩广芳可另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祥英、巩广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沈阳金辽鲁废金属钢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摊位租赁协议》中约定的A12-10号摊位;二、驳回原告沈阳金辽鲁废金属钢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巩广芳、王祥英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祥英与巩广芳共同承担;反诉费200元,由反诉原告王祥英与巩广芳共同承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巩广芳、王祥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判决二上诉人返还案涉摊位。《摊位租赁协议》是被上诉人赵玉连与被上诉人金辽鲁公司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判令被上诉人赵玉连返还摊位,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金辽鲁公司曾经承诺,如果二上诉人将摊位附近的大坑填平,涉案摊位在赵玉连的合同到期之后就一直由二上诉人承租适用,直至商场倒闭,因此二上诉人花费约两万多的费用将大坑填平,现被上诉人金辽鲁公司却出尔反尔,要求二上诉人返还摊位。原审法院对此事实并没有审理,而只是简单的告诉二上诉人另案起诉,亦是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辽鲁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玉连没有发表辩论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摊位租赁协议、水电费缴费通知单、会议纪要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玉连与被上诉人金辽鲁公司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于2014年8月1日到期,由于双方没有续签,因此,出租人金辽鲁公司主张收回租赁摊位,依法应予支持。现上诉人巩广芳、王祥英主张因其二人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判令其二人返还摊位,但因被上诉人赵玉连承租A12-10号摊位后,便将该摊位交付给上诉人巩广芳、王祥英使用,租赁合同到期后,至今案涉摊位仍为上诉人巩广芳、王祥英占有、使用,因此原审判令上诉人巩广芳、王祥英返还A12-10号摊位,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巩广芳、王祥英提出的被上诉人金辽鲁公司承诺只要其二人填完大坑,就可永久使用案涉摊位的主张。而庭审中被上诉人金辽鲁公司对上诉人巩广芳、王祥英的此项主张予以否认,并且上诉人巩广芳、王祥英又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于上诉人巩广芳、王祥英此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巩广芳、王祥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宁代理审判员  原宏斌代理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俣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