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民初字第0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冒新友与顾祖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冒新友,顾祖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1389号原告冒新友,工人。被告顾祖兵。原告冒新友与被告顾祖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小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顾祖兵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冒新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祖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冒新友诉称,2012年9月,被告顾祖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承诺二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1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重新写下借条,借款人民币8500元,并承诺每月20号归还1000元,但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多次催要仍不归还。故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祖兵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顾祖兵于2012年9月向原告冒新友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春节期间偿还原告1500元,余款8500元未能归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顾祖兵欠冒新友人民币8500元整,每月20日还壹仟元。今借人顾祖兵。此后,原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核,足可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冒新友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8500元未能归还,对此,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该事实清楚,足可认定。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85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祖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冒新友借款人民币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770元,由被告顾祖兵负担。原告冒新友已预缴的770元本院不予退还,在执行时一并结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朱 兵审 判 员  蒋小云人民陪审员  李燕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沙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