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0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冯×1与冯×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1,冯×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1290号原告冯×1,男,1933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3(原告冯×1之子),男。被告冯×2,女,1965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冯×2之夫),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原告冯×1与被告冯×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1的委托代理人冯×3,被告冯×2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1诉称:我与单×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单×与前夫所生之女,我与单×生有一子冯×3。被告一直由我与单×抚养长大。2012年2月22日,我、单×与被告达成分家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我和单×生活费6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只履行几个月的赡养义务后便拒绝履行。我与单×于2013年11月经大兴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我一直与冯×3一起生活。因我现在没有经济来源,身体患有疾病需要家人护理,每月医药费就需要400余元,冯×3因身有残疾不能工作,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2012年10月至2014年11月的赡养费,被告自2014年12月起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赡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冯×2辩称:我认可原告所述身份关系,原告主张的赡养费给付时间不对,我曾支付生活费至2012年11月,因单×与原告离婚后一直与我一同居住,由我照顾,单×现在身体不好,我及我丈夫无固定经济来源,孩子还在上学,故日常花费很高,且双方分家后,分给我的房屋一直由冯×3占有使用,冯×3还对我进行人身威胁,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依据北京市公安局青云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依据1979年7月1日户籍底簿登记,原告与单×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二人之女,冯建国系二人之子。另查,2012年2月22日,原告、被告、单×、冯×3、李×签订《分家协议》,其内容为:“1、将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西大屯村西路南×条×号房屋及院落均分给冯×3、冯×2,以院中心为准,西侧分给冯×3,东侧分给冯×2。(东西21米,后附平面图);2、冯×3负责冯×1、单×生活用米、面;3、冯×2每月付给冯×1、单×600元生活费;4、冯×1、单×看病超过5000元时,由冯×3、冯×2均摊;5、冯×1、单×暂时不在家居住,无论何时回家必须有房住;”该《分家协议》由以上五人签字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分家协议》的真实性,原告表示其与单×已由2013年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表示被告给付生活费至2012年10月,被告表示其给付原告及单×生活费至同年11月,因双方分家后,分给其的房屋一直由冯×3占有使用,冯×3还对其进行人身威胁,故其不能到上述院落给付原告及单×生活费。庭审中,原告表示因其年老体弱且无固定收入,冯×3系残疾人且无固定收入,故要求将赡养费给付标准提升至每月2000元,但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表示因单×一直与其一起居住,其与丈夫无固定工作及固定收入,女儿还在上学,家庭负担较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其与单×的医药费票据,丰台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第一分中心《证明》、《学生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表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分家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被告虽非原告与单秀兰所生,但依据当事人陈述及被告曾给付生活费的行为,可以认定原告与单秀兰结婚后,原、被告双方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现原告年事已高且无劳动能力,被告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因双方曾通过《分家协议》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及单×生活费600元,而该生活费从性质上来说应属赡养费,因原告与单×已经离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2012年10月至2014年11月的赡养费未高于《分家协议》所确定的标准,故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其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起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赡养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需要增加赡养费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提高赡养费给付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给付时间一项,被告虽主张其给付生活费至2012年11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给付时间依原告主张予以确定;被告称因分家后,分给其的房屋一直由冯×3占有使用,冯×3还对其进行人身威胁,故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答辩意见无相应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冯×1二〇一二年十一月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的赡养费七千八百元。二、被告冯×2自二〇一五年一月起于每月二十五日前给付原告冯×1赡养费三百元。三、驳回原告冯×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冯×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