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汪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汪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农民。系本案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郑波,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2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郑波,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甲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新汪村汪家晒场上,与张某甲因打牌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汪某甲用拳头击打张某甲左眼,致其左眼钝挫伤、晶体半脱位、继发性青光眼。经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汪某乙的证言,现场照片,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起诉称,因被告人汪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其受伤,要求赔偿医疗费20056.4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8154.5元、残疾赔偿金2086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0945.4元,并向法庭提交了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失土证明,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汪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其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甲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新汪村汪家晒场打牌时与张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汪某甲用拳头击打张某甲左眼,致张某甲左眼钝挫伤、晶体半脱位、继发性青光眼。经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日15时许,被告人汪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害人张某甲受伤后于当日送至宁波市鄞州区第三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7天,后又两次至宁波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2天,共计花去医疗费20056.4元。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眼晶体半脱位等损伤的残疾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二个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休养期限为六个月,为此花去鉴定费1600元。张某甲受伤前在宁波市鄞州新华铝制品厂任夜间值班门卫,每月工资为1200元。张某甲系失土农民。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汪某乙的证言,现场照片,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到案经过,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失土证明,交通费发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起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赔偿的范围、数额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有相应的证据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200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8154.5元、残疾赔偿金20864.5元、鉴定费1600元,均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均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根据其伤势情况,本院酌定为1800元;其要求赔偿交通费1200元,参考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为800元;其要求赔偿后续医疗费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二、被告人汪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200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8154.5元、残疾赔偿金20864.5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61345.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 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