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葛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农民,住杭州市余杭区。2003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检未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晨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31日晚,被告人葛某驾驶踏板摩托车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古墩路杜甫桥公交车站附近,趁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蒋某不注意,夺取挂在电动自行车上的手提包1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约1500元、24k黄金戒指1枚及t恤、牛仔裤等物。经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25元。2、2014年9月3日晚,被告人葛某驾驶踏板摩托车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古墩路延伸段绕城高速桥上路段,趁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刘某不注意,夺取电动自行车踏板上的单肩包1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约100元、htc手机1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葛某处扣押人民币600元,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刘某的陈述;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关于对黄金戒指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关于对htc手机价格鉴定的复函;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从被告人葛某处扣押的人民币六百元,发还被害人蒋姐人民币五百元,发还被害人刘凤芳人民币一百元。三、责令被告人葛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江云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