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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璧法民初字第02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王文海与王映骁,郑祥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2068号原告王文海,男,生于1954年10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王映骁,女,生于1972年9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王文海与被告王映骁、郑祥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箴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花、林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王文海、被告郑祥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映骁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庭审后,原告王文海又申请撤回对被告郑祥德的诉讼请求,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海诉称:被告王映骁于2011年7月14日通过郑祥德作担保向原告借款40.8万元用于房地产开发。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于2012年7月13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映骁迟迟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8万元,其中本金30万元,从借款起至今的利息10.8万元。被告王映骁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被告王映骁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在原告王文海处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10.8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文海人民币现金肆拾万零捌仟元整(¥408000)借款期限(2011.7.14-2012.7.13)一年。若借款人到期未归还,出借人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借款人的房屋及财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至我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条1张、当事人陈述在庭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映骁在原告王文海处借款,双方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因被告王映骁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10.8万元的利息,本院认为按被告的实际借款期限(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已超过3年)和借款本金,10.8万元的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映骁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文海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0.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被告王映骁承担,原告王文海预交的受理费7420元待本判决书生效后予以退还。鉴定费48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张箴恒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婉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