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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淅民初字第184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1年。委托代理人:刘文明,淅川县荆紫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68年。委托代理人:赵红卫,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明、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说合于1991年农历正月初四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1991年3月18日在淅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被告长期打骂、虐待原告,致使原告多次自杀未遂,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婚生男孩杨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50%教育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递交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证明作为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合法婚姻关系。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已经24年,中间虽偶有争吵也在所难免,但总体二人感情和睦,近年来二人日子渐有好转,且婚生女孩已经出嫁并生育小孩,原、被告已经升级当姥姥、姥爷。婚生子年满13周岁,处于学业关键阶段,若被告有所做的不好的地方,愿意改正,请原告撤回诉讼,若不撤诉,请法庭判决不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双方于1991年3月18日在淅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3年农历腊月初五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恩苹(现已出嫁),2001年农历腊月初四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某。婚后因原告与被告父母发生矛盾,致使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2002年7月原告因与被告父亲杨兴贵发生矛盾,服毒自杀,后经人抢救治好;2005年3月原告因与被告杨某某及被告母亲尚玉枝发生矛盾,上吊自杀未遂;2014年农历正月二十,因原告治病双方发生口角,原告服毒自杀,后经被告送医抢救康复。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有位于荆紫关镇中街村新街道新世纪一单元三楼房屋一套,三室两厅,面积约120平方米,价值14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夫妻,双方应该本着互敬互爱、互相帮助的原则共同生活,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因与公婆之间的矛盾致两次自杀未遂,两次事件距离起诉时间间隔较长;在事件发生之后原告仍能与被告生活至今,且共同购置房产、抚育子女;2014年农历正月二十原告自杀未遂,起因仍是夫妻双方的误会矛盾所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表示原告认为的不足之处愿意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加以改正,本院认为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生男孩杨某某仍未成年,原、被告双方应共同承担起抚养教育孩子的家庭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修 远代理审判员 ��李渊良人民陪审员 郑 连 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菀 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