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与史瑞武、刘春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史瑞武,刘春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98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负责人马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学宁,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史瑞武。被执行人刘春生。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与被执行人史瑞武、刘春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宝民初字第268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借款本息36482.78元及逾期加倍利息,诉讼费356元,执行费453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史瑞武给付本金1000元,执行费453元,余款被执行人史瑞武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约定的给付期限较长,经询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提交了书面申请。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执字第9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一方未当事人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振江审 判 员 管庆生代理审判员 郭东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玉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