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安徽省颍上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彭某在桐乡市梧桐街道桐济小区一租房内,顺手牵羊将同宿一室的被害人刘某现金725元窃走。2、2014年5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彭某在桐乡市梧桐街道康泓台球室内,顺手牵羊将被害人黄某甲的苹果手机一部(价值2185元)窃走。3、2014年6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彭某在桐乡市梧桐街道钱家门12号租房内,顺手牵羊将同宿一室的被害人熊某、贺有权苹果手机各一部(共计价值500元)窃走。4、2014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彭某在桐乡市梧桐街道钱家门12号租房,以木棍撬门方式进入最东面被害人黄某乙居住的房间,窃走现金100元及苹果手机一部,合计价值1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上述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其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黄某甲、熊某等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四起,窃得财物价值46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其中部分涉案赃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幼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