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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中刑抗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中刑抗字第00004号抗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于榆林市绥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看守所。辩护人繁荣,陕西徐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汉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汉阴刑初字第00078号刑事判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刑抗字(2014)第001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兵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陕西徐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繁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至5月29日,李某某先后六次联系购买榆林13车煤碳,低买高卖给汉阴县盛发魔芋制品有限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李某某给称煤的地磅装置数据线,通过遥控器来增加煤炭重量,以少称多,骗取盛发魔芋制品有限公司货款。共计销售给汉阴县盛发魔芋有限公司煤炭11车,增加称重108.24吨,骗得盛发魔芋制品有限公司现金72973.80元。5月29日李某某又以同样的方法销售给盛发魔芋制品有限公司煤炭2车,共计增加称重20.14吨(价值13091元),因该公司怀疑李某某使用非法手段加大煤炭吨位遂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李某某当日被汉阴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对其诈骗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案发期间向汉阴盛发魔芋制品有限公司供煤,盛发公司应付李某某煤款共计443537元,截止2014年5月12日已付203832.8元,余款239704.2元未付。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贩卖煤炭的过程中,通过给称重地磅装置遥控数据线来以少称多,增加煤炭重量128.38吨,骗取汉阴盛发魔芋制品有限公司86064.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截止案发,李某某尚未实际取得诈骗赃款,属诈骗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二、作案工具数据线、遥控器,依法予以没收。汉阴县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原审审判程序违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未通知被害单位到庭参加诉讼。二、原判认定李某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认定全部诈骗金额未遂有误。三、对李某某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确属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李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诈骗金额有误,本案审理期间,已取得被害单位书面谅解,原判对上诉人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理由。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某于2013年12月1日向汉阴盛发魔芋制品有限公司销售燃煤。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案发,李某某私自给称煤的地磅装置数据线,通过遥控器来增加煤炭重量,骗取盛发魔芋制品有限公司货款。期间共售煤11车,增加称重108.24吨。5月29日售煤两车增重20.14吨时被发现。其采用诈骗手段共虚增煤炭重量128.38吨,诈骗货款86064.8元。被害单位已支付货款203832.8元,其中2014年4月18日结算的3月27日四车货款105500元,包含被诈骗货款27244.8元。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时出示的被害单位汉阴盛发魔芋制品有限公司报案记录,该单位法定代表人陈某林证言,上诉人李某某供述,证人李某东、思某洋等人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检查、辨认、提取笔录及案件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接受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提取的物证:螺丝刀一把、加重数据线两根、遥控器及电池等当庭辨认无误。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抗诉机关对本案应认定既遂犯罪部分提供了被害单位于2014年4月18日向李某某支付3月27日四车货款105500元的银行支付凭证;汉阴盛发魔芋制品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黄文海、该公司采购部经理朱娇娇证言证明该笔货款支付的经过。以上证据与汉阴盛发魔芋制品有限公司煤入库记录表、上诉人李某某记录详单一致。上诉人李某某辩护人当庭提供一份汉阴盛发魔芋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谅解意见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抗诉机关提出抗诉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经查,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开庭前“可以”召集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第三款规定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传唤告知当事人。本案被害人汉阴盛发魔芋制品有限公司是否参加诉讼,首先被害人未申请参加诉讼,其次,经过法院审查该被害人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且书面出具谅解书。虽是本案被害人,但不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可不通知其出庭参加诉讼。抗诉机关提出抗诉理由(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某某诈骗既遂未予认定,显属不当。经查,上诉人李某某共计诈骗赃款86064.8元,其中,有证据证实被害单位于2014年4月18日通过工商银行向李某某支付3月27日四车货款105500元,含被诈骗货款27244.8元,故应该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诈骗罪既遂27244.8元,未遂58820元。检察机关关于诈骗既遂27244.8元的抗诉理由成立。原判决将上诉人李某某诈骗金额86064.8全部认定为未遂属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抗诉机关提出抗诉理由(三):原判在法定刑以下量刑不当的抗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某犯诈骗罪既遂27244.8元、诈骗罪未遂58820元。对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又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根据两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依照处罚较重的处罚,应在三年以上量刑。但上诉人李某某有法定的减轻情节,原判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某及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诈骗金额有误,上诉人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请求判处缓刑。经查,上诉人李某某诈骗金额经二审当庭对质无误;原审已鉴于其上诉人李某某有法定的减轻情节和酌定的从轻情节,已对其作了减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销售燃煤过程中,采用不当手段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货款86064.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未遂)。检察机关关于诈骗既遂27244.8元的抗诉理由成立。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予纠正。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汉阴县人民法院(2014)汉刑初字第00078号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海明玉审 判 员  邹远宾代理审判员  邝 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