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执字第20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吴海龙与吴福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吴海龙;吴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执字第2062-1号申请执行人吴海龙。委托代理人王辉,苏州市吴中区兴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吴福云。吴海龙与吴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的(2013)吴民初字第09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吴福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吴海龙30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6400元。因吴福云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吴海龙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吴福云支付3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6400元。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30640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4496元。本案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吴福云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吴福云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宝带花苑1幢201室房屋(房产证号00×**7,建筑面积155.32平方米)、坐落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碧波花园别墅B型**房屋(房产证号00×**6,建筑面积242.01平方米),其中苏州市吴中区宝带花苑1幢201室房屋目前正由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处置,本院已函告该院对被执行人该房屋的拍卖所得款参与分配;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碧波花园别墅B型3室房屋首封法院为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为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变现。除了上述房产,被执行人吴福云名下无银行存款、机动车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除上述财产外,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及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吴福云名下房产两处,其中一处房产由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处置中,本院已发函申请参与分配;另一处房产本院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除了上述房产,未发现吴福云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吴民初字第094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敏执行员 李跃辉执行员 徐国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文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