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文斌、刘建林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刘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2014年7月29日被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2014年7月29日被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文某、刘某甲伙同赵三、赵明(均已判刑)、“小玉”(在逃)等人,于2013年11月至12月18日在兴安县湘漓镇普头村委大瑶冲村村后空地上搭建的一个木棚内,摆放桌椅,提供碗、硬币等赌博工具,招集社会人员进行赌博,并按3-4%的比例进行抽头。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文某、刘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赌博工具照片;证人唐某、彭某甲、刘某乙、蒋某、何某、王某、李某、赵某、彭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文某、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刘某甲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从中营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文某、刘某甲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文某、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