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三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萌萌与被告欧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萌萌,欧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0048号原告:刘萌萌,男,198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王宏庆,系沈阳市铁西区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欧鹏,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刘萌萌诉被告欧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萌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庆,被告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萌萌诉称:2013年12月,被告同原告借款64,6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合同书一份。截至2014年8月30日,被告先后偿还原告人民币27,000元,尚欠原告37,600元。原告在近期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偿还,故来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7,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欧鹏辩称:欠款数额应为36,600元,因我于2014年3月15日还给原告3,000元,原告记成了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告(乙方、出借人)与被告(甲方、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64,600元整。后被告偿还28,000元,剩余36,600元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个人借款合同等为凭,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据证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履行合同的义务,属民事违约行为,就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本院认为,被告称欠款数额应为36,600元,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欠款数额应为36,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鹏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萌萌借款人民币36,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欧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欧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旭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雪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