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垲生与何百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垲生,何百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刘垲生,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梁小凤、欧嘉敏,分别系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何百锡,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刘垲生诉被告何百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垲生的委托代理人梁小凤、欧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百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垲生诉称:被告因生意上有财政困难,向原告借款周转,双方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每月0.6%计算,如被告逾期不还,逾期部分按每月利率1.2%计算。但截至起诉之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8日起计至2014年8月28日止按每月0.6%计算,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月1.2%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为252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原告刘垲生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3.收据;4.委托代理合同;5.律师费发票。被告何百锡没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刘垲生以何百锡欠其借款30000元未予返还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提交借款合同及收据佐证。经查,借款合同上有出借方刘垲生、借款方何百锡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8日,内容载明何百锡向刘垲生借款现金30000元,借款利息为每月0.6%,逾期还款按月加收利息0.6%,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进行追讨的相关费用包括法院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律由何百锡承担。收据上有收款人何百锡的签名及按捺的指模,载明何百锡收到刘垲生出借的30000元。另查:刘垲生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共负担律师费2500元。本院认为:对刘垲生诉称何��锡向其借款30000元未返还的事实主张,有相应的借款合同及收据佐证。何百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诉讼权利,在其未举证证明已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刘垲生的主张,认定何百锡逾期未予返还30000元的借款。何百锡在借款到期后经刘垲生催促仍未返还借款,已属违约。据此,刘垲生诉请何百锡返还借款30000元的主张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刘垲生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0.6%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垲生诉请何百锡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为追讨借款发生的本案律师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百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刘垲生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按月利率0.6%计算,2014年8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二、被告何百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垲生支付律师费2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8元,诉保费370元,合计708元,由被告何百锡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刘垲生预付,被告何百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并迳付给原告刘垲生,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邝 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绮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