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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赵兴辉与广西梧州粤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82号原告赵兴辉。委托代理人魏文星,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梧州粤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西堤三路28号。法定代表人叶润良,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广西梧州市虹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文澜路96-1号地层5-6号房。法定代表人易维玲。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兴辉与被告梧州粤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广西梧州市虹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广西梧州粤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愿意与原告庭外和解并返还原告预付的款项,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规避法律,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兴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兴辉负担。审判员  黄爱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家璧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