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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溪罗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范兴文、范顺琼、范顺珍、曹开珍与李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兴文,范顺琼,范顺珍,曹开珍,李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溪罗民初字第369号原告范兴文,男。原告范顺琼,女。原告范顺珍,女。原告曹开珍,女。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祖明、张选隆,宜宾市翠屏区南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江,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号。机构代码:74469554-6。负责人蒲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钢,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范兴文、范顺琼、范顺珍、曹开珍与被告李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珊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兴文、范顺琼、范顺珍、曹开珍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祖明,被告李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兴文、范顺琼、范顺珍、曹开珍诉称:本案死者王和容系原告范兴文之妻、范顺琼和范顺珍之母、曹开珍之女。2014年8月28日上午,死者王和容前往同村女儿范顺珍家做事,因天下雨路滑,从已被人开了口子的通道进入宜泸高速公路,沿着南边防护栏行至宜泸高速公路大峡沟水库中桥CT93线634km+700m处时,被告李江失控的小车迎面开来,将王和容撞飞下大桥沟底,造成被告李江受伤、车辆严重损坏和王和容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江仅支付我方30000元后就怠于与我们处理王和容死亡的善后事宜,被告保险公司更是不提理赔事宜。故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我方的以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110530元;2、丧葬费20897.5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交通费1000元;5、丧葬人员误工费750元;6、被抚养人曹开珍的生活费35005元,共计19818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江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死亡是事实,但我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2、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方垫付了丧葬费用33000元、车检费3000元、尸检费1000元和路残损失4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我支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被告李江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司只在商业险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2、因本案死者王和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被告李江的商业险保单没有投保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项目,加之原告方也没有提出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故我司对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3、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4、车检费属于车主车辆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5、原告曹开珍的生活费计算方式有误,应按上一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6127元/年根据其扶养义务人人数计赔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经审理查明:本案死者王和容系原告曹开珍之女、范兴文之妻、范顺琼和范顺珍之母。2014年8月28日上午,死者王和容因天下雨路滑,从已被人开了口子的通道进入宜泸高速公路,沿着南边防护栏行至宜泸高速公路大峡沟水库中桥CT93线634km+700m处时,被告李江失控的川QR38**号小车迎面开来,将王和容撞飞下大桥沟底,造成大桥路沿和李江车辆严重损坏、被告李江受伤和王和容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王和容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江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江为原告方垫付了丧葬费33000元,另支付了车辆检测鉴定费3000元和尸检费1000元。另查明,川QR38**号小车系被告李江所有。被告李江于2013年12月24日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又查明,原告曹开珍系农村户籍,事故发生时已满83岁,包括本案死者在内有扶养义务人5人。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各方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罗龙镇粮仓村村委会和罗龙派出所共同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罗龙镇添丘村村委会和罗龙派出所共同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川)公(宜)鉴(法证)字(2014)018号检验意见书、尸体处理通知及尸体火化证明书、法医鉴定意见书、收条、车检费发票、尸检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江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和容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由死者王和容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江承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7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相关规定,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江承担40%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应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李江垫付的车辆检测鉴定费3000元及尸检费1000元均系查明本案事故必要支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为减少诉累,本院作为鉴定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李江支付的路残损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原告范兴文、范顺琼、范顺珍、曹开珍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丧葬费20897.50元,符合2013年度四川省职工6个月工资标准,本院依法确认20897.50元;2、死亡赔偿金110530元,本院依法确认110530元(7895元/年×14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5005元,本院依法确认6127元(6127元/年×5年÷5人),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中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0000元;4、奔丧误工费750元,本院酌情确认450元(50元/天×3人×3天);5、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确认500元;6、鉴定费4000元(车辆检测鉴定费和尸检费),系查明本案损失必要支出,结合有效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000元。以上经本院确认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加上被告李江垫付的费用共计172504.50元。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共计172504.50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元,余下62504.5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30%即18751.35元,免赔的6250.45元应由被告李江承担。被告李江应承担的6250.45元,品迭其垫付的丧葬费33000元、车辆检测鉴定费3000元和尸检费1000元后,还应获赔30749.55元,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方的款项中品迭扣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兴文、范顺琼、范顺珍、曹开珍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8001.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李江垫付的费用30749.55元;三、驳回原告范兴文、范顺琼、范顺珍、曹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4元,减半收取1782元,由原告范兴文、范顺琼、范顺珍、曹开珍负担782元,被告李江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鹏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