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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商初字第4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胡志勇与龚国华、陈荷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勇,龚国华,陈荷菊,义乌市好易日用品有限公司,江苏好易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4593号原告:胡志勇。委托代理人:孙善金。委托代理人:程小霁。被告:龚国华。被告:陈荷菊。被告:义乌市好易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国华。被告:江苏好易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国华。原告胡志勇与被告龚国华、陈荷菊、义乌市好易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易日用品公司”)、江苏好易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易纺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5日、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胡志勇的委托代理人程小霁、孙善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国华、陈荷菊、好易日用品公司、好易纺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胡志勇委托代理人孙善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国华、陈荷菊、好易日用品公司、好易纺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胡志勇起诉称:2013年6月18日,龚国华、陈荷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胡志勇借款1230万元(借条记载借款金额1300万元,实际借款1230万元),并于当日向胡志勇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1、每月利息2%,利息于每月底前支付;2、2013年8月17日之前归还本息;3、如果借款人逾期不还或有转移财产的违约行为,则借款人须按中国人民��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及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4、产生纠纷由永康市人民法院裁决;5、借款人自愿承担权利人因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车旅费等一切费用)。龚国华以自己享有控股权的好易纺织公司的房产为自己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向胡志勇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所在地泗阳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泗房他证众兴字第14027**号、1402745号)。好易日用品公司和好易纺织公司自愿对龚国华全部借款本息及权利人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签订后,胡志勇委托朱宁通过网银先向龚国华指定的陈荷菊账户分四次转入资金共计1230万元。借款到期后,龚国华、陈荷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担保人也未代为清偿。为此,请求��法判令:一、由龚国华、陈荷菊、好易日用品公司、好易纺织公司立即偿还胡志勇借款1230万元整,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70.6万元(以约定利率每月2%计算,从2013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止),支付违约金270.6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利率0.5%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6月15日止),合计人民币1771.2万元;二、由胡志勇对好易纺织公司抵押的房产(泗房权证众兴字第××号、20××3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龚国华、陈荷菊、好易日用品公司、好易纺织公司承担。庭审中,胡志勇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并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3年6月21日。被告龚国华、陈荷菊、好易日用品公司、好易纺织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胡志勇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胡志勇的身份证复印件、龚国华、陈荷菊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机打件以及好易日用品公司、好易纺织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6月18日,龚国华、陈荷菊由好易日用品公司、好易纺织公司提供保证向胡志勇借款1300万元,约定:(1)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每月底前支付;于2013年8月17日之前归还借款本息;如果借款人逾期不还或有转移财产的违约行为,则借款人须按中国人民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及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借款指定汇入陈荷菊的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账号:95×××15,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56);产生纠纷由永康市人民法院裁决;借款人自愿承担权利人因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车旅费等一切费用);(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借款本息及权利人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车旅费等一切费用)。3、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复印件四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五金支行业务办讫章)四条,以及朱宁、吕荷花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欲证明借条出具后,胡志勇委托朱宁通过网银向借款人指定的陈荷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95×××15)分四次转入借款共计1230万元的事实。(其中2013年6月18日分两笔分别汇入210万元、300万元,2013年6月19日汇入220万元,2013年6月21日汇入500万元)。4、2013年1月1日的《借款协议》原件一份、2014年7月18日的《房屋抵押合同》原件二份、他项权证原件二本,欲证明好易纺织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苏省泗阳���经济开发区北京东路南侧的二处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201210130号、20××31号)为龚国华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限额分别为1700万元、130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等,双方并于当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泗房他证众兴字第14027**、1402745号)的事实。5、委托合同原件二份、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欲证明胡志勇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7万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胡志勇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有效证据要件,内容能够与胡志勇的陈述相互印证,龚国华、陈荷菊、好易日用品公司、好易纺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胡志勇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龚国华、陈荷菊由好易日用品公司、好易纺织公司提供保证向胡志勇借款1300万元,并向胡志勇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1)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每月底前支付;于2013年8月17日之前归还借款本息;如果借款人逾期不还或有转移财产的违约行为,则借款人须按中国人民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及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借款指定汇入陈荷菊的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账号:95×××15,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56);产生纠纷由永康市人民法院裁决;借款人自愿承担权利人因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车旅费等一切费用);(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借款本息及权利人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车旅费等一切费用)。借条出具后,胡志勇于2013年6月18日分两笔分别交付借款210万元、300万元,于2013年6月19日交付借款220万元,于2013年6月21日交付借款500万元,共计交付借款1230万元。2014年7月18日,好易纺织公司与胡志勇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二份,好易纺织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苏省泗阳县经济开发区北京东路南侧的二处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201210130号、20××31号)为龚国华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约定: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分别为1700万元、13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等。双方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泗房他证众兴字第14027**号、1402745号)。借款到期后���龚国华、陈荷菊至今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保证人及抵押人也未承担相应的责任。胡志勇为本案花费律师代理费17万元。本院认为,龚国华、陈荷菊由好易日用品公司、好易纺织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胡志勇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龚国华、陈荷菊欠胡志勇借款123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的支付方式,龚国华、陈荷菊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已超过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上限规定,依法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律师代理费,借款双方明确��定由借款人龚国华、陈荷菊承担,且该律师代理费的收取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胡志勇要求龚国华、陈荷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好易日用品公司、好易纺织公司自愿为龚国华、陈荷菊向胡志勇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本案未过保证期间,好易日用品公司、好易纺织公司依法应对龚国华、陈荷菊的上述债务在保证担保的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志勇要求好易日用品公司、好易纺织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好易纺织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苏省泗阳县经济开发区北京东路南侧的二处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201210130号、20××31号)为龚国华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2��28日期间的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约定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分别为1700万元、1300万元,胡志勇依法有权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在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及其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庭审中,胡志勇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属对己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胡志勇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龚国华、陈荷菊、好易日用品公司、好易纺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龚国华、陈荷菊共同归还原告胡志勇借款本金12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龚国华、陈荷菊支付原告胡志勇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17万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四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义乌市好易日用品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好易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原告胡志勇对被告江苏好易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江苏省泗阳县经济开发区北京东路南侧的二处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201210130号、20××31号)在上述一、二项款项以及案件受理费11285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和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1700万元(产权证号:201210130号)、1300万元(产权证号:20××31号)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胡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85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856元,由被告龚国华、陈荷菊负担,由被告义乌市好易日用品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好易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蓓蕾人民陪审员  朱晓俊人民陪审员  陈章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施林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