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裕民二初字第00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董忠杰与石家庄同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筑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忠杰,石家庄同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筑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裕民二初字第00830号原告董忠杰,现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张保富,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同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南大街395号。法定代表人师银刚,系该公司法人。委托代理人崔双喜,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筑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南大街395号。法定代表人刘秉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武兆清、卢敏,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忠杰与被告石家庄同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筑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7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产,通过李伟克给付被告398979元,另给付房号费10000元。2011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团购协议书》。但被告直至今日没有动工,后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358000元,至今尚欠50979元不予给付,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团购协议书》。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0979元。3、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家庄同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我公司在2011年12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团购协议书,并支付了约定的购房款350840元,后经双方口头协商解除合同,我公司退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350000元,购房合同解除,我公司并不欠原告50970元及利息。第二、双方自愿解除合同,我公司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其诉请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没有依据。第三、这项目是我公司和李春宁及河北筑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的项目而且一直由李春宁的筑硕房地产公司具体操作,双方于2013年5月8日签订协议书,同昌公司退出该公司,所以债权债务不再承担,由筑硕房地产公司接续,因此原告如有未偿还的款项,应由筑硕公司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偿还。但无根据和事实的款项,筑硕地产也不予偿还。被告河北筑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2011年12月27日,第一被告同昌公司与原告董忠杰签订了《商品房团购协议书》。当日,同昌公司即为原告出具了购房款的收据。后,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原告方也在诉讼中认可收到了被告同昌公司返还的房款358000元。现原告又要起诉请求退还购房款及经济损失已无事实依据。第二、因同昌公司已经履行了解除合同��退房还款的相关义务,虽然我筑硕公司与同昌公司于2013年5月8日签订了《协议书》,但鉴于同昌公司与原告董忠杰已无债权债务关系,故我公司也无须承担退还房款的任何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忠杰于2011年12月7日转账给李伟克398970元,同时给付李伟克现金10000元。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同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团购协议书》,当日,石家庄同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取圣雪金蓝湾4-1-901室购房款350840元”收据一份,李伟克出具“收到4-1-901号费50120元”收条一张。2013年5月8日,被告石家庄同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筑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将石家庄同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债权债务转移给河北筑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有效期为2011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8日。之后,由于被告房屋未及时交工,原告要求退房,石家庄同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两次退还购房款,第一次是2014年7月10日通过公司合作方李春宁个人账户转账给原告董忠杰100000元。第二次于2014年9月22日,转给原告指定房地产开发商账户250000元,两次合计3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团购协议书、银行转账凭条、石家庄同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李伟克出具的收条、被告提交的石家庄同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筑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转款凭条及本院开庭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董忠杰与被告石家庄同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团购协议书》是双方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称由于被告同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及时交房,要求退房,但未就违约金部分达成一致意见���故没有签订解除协议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辩称,虽未签订解除协议书,但被告同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钱退还原告,原告接受退款视为同意解除合同。依据《商品房团购协议书》第5条明确约定“卖方不能按时交付商品房,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付购房人。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原告称李伟克是被告同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无证据证实,被告予以否认,且李伟克收取的原告买房号费,故原告诉称李伟克系被告员工,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石家庄同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与被告河北筑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该项目所有债权债务不再承担应该由筑硕地产接续,原告辩称,协议书第一条、第四条、明确了两被告协议有效时间是2011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8日,原告是在此期间交付的房款,起诉时我们并不知道他们内部���系,他们内部协议应该是对内效力,对原告辩称我院予以采信。被告石家庄同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返还全部购房款350840元,但被告仅偿还350000元,剩余部分及利息应及时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家庄同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剩余购房款84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房款本金350840元计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房款本金250840元计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房款本金840元计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石家庄同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