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58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4年7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魏某甲、魏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魏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永福、方峙,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1月28日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13时35分,被告人李某持已被注销的驾驶资格证驾驶豫AX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群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明路路西100米左右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魏某乙相撞,致使魏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逃逸。经认定李某负责事故全部责任,魏某乙不负事故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检验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3时35分,被告人李某持已被注销的驾驶资格证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AX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群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明路路西100米左右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魏某乙(殁年58岁,出生于1956年4月2日)相撞,致使魏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逃逸。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李某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证状态注销)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的,事故后李某驾车逃逸,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某乙不负事故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李某让其弟弟李某某告诉公安人员其在医院住院,李某某于2014年4月23日带领公安人员到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将在此等候的李某抓获。2014年12月1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魏某与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魏某甲、魏某人民币11.5万元,由李某赔偿魏某甲、魏某人民币65.5万元,共计77万元。魏某甲、魏某对李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1日13时40分左右,其和同事魏某乙骑自行车沿群办路由西往东走到大桥医院附近时,后边过来一辆蓝色轿车把魏某乙撞翻,后司机开车跑了。事故现场旁边大桥孕婴摄影的一位女孩给了其一张纸条,显示豫AXXX**蓝色奥迪TT。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1日当时其在屋里看电脑,听见撞车声,回头看见人已经躺在地上,其出门看见蓝色奥迪车在现场东边20多米停了一下就开走了。其给伤者朋友的纸条是别人让其抄下来的。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1日13时35分许,其沿群办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大桥医院附近时,看见由西向东一辆蓝色豫AXXX**号TT轿车撞上了一辆自行车,骑自行车的人被撞飞后头部撞到了地上,该轿车停靠了一会就又开走了,其就打电话报警了。4.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1日13时38分许,其从大桥医院出来看见群办路一辆蓝色奥迪车由西向东撞上一辆自行车后,向东行驶50米左右靠右停了一下就开车跑了,车牌号是豫AXXX**。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豫AXXX**号蓝色奥迪轿车是其姐姐李某的,其得知李某开车撞人后劝李某自首,并告诉民警李某在医院住院,后带领民警到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将在此等候的李某抓获。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事故系因李某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证状态注销)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的,事故后李某驾车逃逸,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某乙不负事故责任。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和事故照片在案证实。7.检验意见证实被害人魏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蓝色豫AXXX**号奥迪小型轿车所有人是李某。驾驶证信息显示李某驾驶证已注销。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10.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在李某某的带领下到金水区总医院将在此等候的李某抓获的事实。11.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肇事后其因病到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住院,其让弟弟李某某到交警五大队讲明其在医院,后在朋友帮助下,其在金水医院等候公安人员并配合接受调查。12.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李某亲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13.郑州市金水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为李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资格驾驶车辆,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系自首的指控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让其弟弟李某某告诉公安人员其在医院住院,李某某于2014年4月23日带领公安人员到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将在此等候的李某抓获。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指控意见予以采纳,对李某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在对李某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李某具有自首情节;2.已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鉴于李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 红人民陪审员 任苏民人民陪审员 李仁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娄晶晶 更多数据: